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02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非,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冻结其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在吉林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是专款专用账户。通化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已向法院出函,明确该账户资金的性质、用途,法院不应冻结,但法院依旧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故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1)吉0502执9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600,000.00元。异议人认为,该账户系通化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通化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共同监管的专款专用账户。法院冻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冻结登记在其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故法院冻结是正确的,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小彭
人民陪审员  李瑞武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