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执复8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郑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亮,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周凤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章,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宋琦,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刘伟新,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吕树哲,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玉。
申请执行人:侯志成,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岫梅,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李岫梅,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电力公司)、宋琦、刘伟新、吕树哲、侯志成、李岫梅因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盛置业公司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法院)(2021)吉05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凤翔电力公司、宋琦、刘伟新、吕树哲、侯志成、李岫梅与被执行人中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中盛置业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1)吉0502执9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盛置业公司04XXX99账户内存款600,000.00元。中盛置业公司认为,该账户系通化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中盛置业公司三方签订“通化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共同监管的专款专用账户。法院冻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东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中盛置业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冻结登记在其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故法院冻结是正确的,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盛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东昌法院(2021)吉05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在吉林银行开立账户0401011000009999内600,000.00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东昌法院查封、冻结行为错误。东昌法院对中盛置业公司在吉林银行开立的中盛城市之星7-A、5#、6楼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账户0401011000009999户进行了查封、冻结。查封、冻结后,通化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依法向东昌法院送达了《关于解除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监管账户冻结内函》,明确了查封、冻结账户的性质和资金用途,但东昌法院对该函内容不予理会,仍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该执行行为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东昌法院依据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即认定购户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不妥。
凤翔电力公司称,一审法院的异议裁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
李岫梅称,东昌法院通知中盛公司有和解意愿,经其与物业部门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物业部门同意用物业费抵顶中盛公司欠其的款项。另外,东昌法院要求其撤回执行申请,其已向东昌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其与中盛置业公司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
另查明,2021年6月22日,东昌法院作出(2021)吉0502执948号执行裁定,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琦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案件的执行程序。裁定,终结(2021)吉0502执948号案件的执行。该案于2021年6月24日结案。2021年7月7日东昌法院作出(2021)吉0502执952号执行裁定,以东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志成、李岫梅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侯志成、李岫梅撤回案件的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2021)吉0502执952号案件的执行。东昌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吉0502执异63号执行异议案件结案。
本院认为,东昌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凤翔电力公司、宋琦等四件涉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中盛置业公司案件,予以合并执行,并作出(2021)吉0502执945号执行裁定。中盛置业公司对法院冻结案涉账户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因中盛置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属于应当合并审查执行异议,东昌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查。且,东昌法院在审查异议案件过程中,宋琦与中盛置业公司(2021)吉0502执948号执行案件,已作出终结执行结案执行裁定,东昌法院不应继续审查执行异议案件。现,东昌法院对(2021)吉0502执948号案件的执行行为进行评判,系属程序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