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执复23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亮,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执行人: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周凤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50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在吉林银行的0401011000009999账户,是专款专用账户。法院冻结该账户资金,均为购房人购买“中盛城市之星”房屋的款项,该资金只能用于工程建设,且“中盛城市之星”为在建工程,扣划该款项将导致工程无法竣工,严重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故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返还扣划款项。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6月4日,中盛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主张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宋琦、刘伟新、吕树哲、侯志成、李岫梅与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查封账户系通化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通化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共同监管的专款专用账户,对此帐户内款项不应冻结,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东昌区法院作出(2021)吉05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盛公司的异议请求。中盛公司不服,提出复议。2021年9月15日,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1)吉05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审。重审查明,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宋琦、刘伟新、吕树哲、侯志成、李岫梅与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宋琦、刘伟新、吕树哲、侯志成、李岫梅已经撤回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异议中不应继续审查。另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盛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冻结中盛公司0401011000009999账户内存款600,000.00元。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认为,中盛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冻结、扣划登记在其名下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故法院冻结、扣划是正确的,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公司在吉林银行0401011000009999帐户内存款600,000.00元的查封和冻结,返还已扣划的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其主要理由如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款只能用于工程建设,不能挪作他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玉龙湾一期供电电源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因完工后中盛公司未付清余款442,064.00元,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2020)吉05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5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42,064.00元及利息。因中盛公司未履行判决,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吉0502执945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11日对中盛公司在吉林银行的存款600,000.00元予以冻结并划拨。案涉商品房项目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复议人开设在吉林银行0401011000009999帐户内监管额度为39486.48万元,该帐户内累计银行流水未达到39486.48万元。通化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中盛公司三方签订了“通化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金额为总预售款的30%,总额为39486.48万元”;第四条约定“涉案监管账户项目地址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在通化市开发的中盛城市之星7-A、5、6号楼,该监管账户的使用范围仅限本项目或本栋楼实际销售房款的收存、拨付和使用,该监管账户不可支取现金”;第六条约定“丙方可以按照销售商品房项目中的工程进度按节点申请支取相应比例的重点监管资金。(1).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可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60%。(2).预售商品房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余款解除监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案涉财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申请复议人开设在吉林银行0401011000009999帐户内资金包括重点监管,系保证商品房的建设资金,系属申请复议人不能自主支配资金。因该账户内累计银行流水未达到监管额度39486.48万元,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故中盛公司返还扣划款项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扣划的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0401011000009999帐户内存款600,000.00元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