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2501号
原告: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河南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21682645083M。
法定代表人:周凤翔,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一,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50593330。
法定代表人:李丰茂,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与被告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一、被告东北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因与被告材料款纠纷诉至浑江区法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03万余元的材料款,浑江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被告同意将×××号雷克萨斯车作价80万元抵顶部分材料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将该车提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车辆自交付之日起,原告即成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现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无奈只能寻求法律途径救济。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该车辆在浑江区法院执行查封之后又被白山中院查封,所以解封之前无法自行办理过户。
经审理查明:因东北亚建材公司拖欠凤翔公司工程、材料款,凤翔公司于2018年6月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吉0602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东北亚建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前付清工程款103万余元等协议内容。后该案于2019年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吉0602执54号执行裁定书,将东北亚建材公司所有的×××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2020年11月16日,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该车辆抵顶工程款80万元,余款长期履行。次月1日,东北亚建材公司将该车辆及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付凤翔公司,但迄今未办理过户登记。2020年12月17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9)吉0602执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该车辆续行查封。其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亚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吉0602执828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该雷克萨斯车予以查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保全人李晓晶等十八人与被保全人东北亚建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保全案中,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吉06执保24号执行裁定,亦将该车辆予以查封。
上述案件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北亚建材公司系公司法人,其所有的×××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在多个执行、财产保全案件中被查封,但在申请执行人凤翔公司(即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中首次查封该车辆,且在该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车辆抵顶部分执行标的额协议,亦未有证据表明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等违法情形。故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亚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凤翔公司将×××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过户登记至凤翔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瑞 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旭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