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421执恢1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住东丰县东丰镇。
被执行人: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周**。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在商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存款金额、工商登记信息、股票证券信息、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网上银行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人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