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化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02执恢153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602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33,764.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如下案件在本院立案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9日作出的(2019)吉0602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654.4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00元。执行案号为(2022)吉0602执恢152号。为了便宜执行,本院将(2022)吉0602执恢152号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执行。 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我院通过网络司法查询系统和传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有厂房;有车辆,经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已查封车籍,但因未能实际控制,不能处置;无存款、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约谈,申请人现在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认可我院的调查、执行情况,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