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民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中民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9433号
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曲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501Y。
法定代表人: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闫忠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7879.53元及利息(以887879.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6029.76元及利息(以886029.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二期项目总装车间成品管道支架工程,地址位于。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165886元,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按该工程造价的7.5%收取管理费,税款由被告代扣代缴,剩余工程款在一汽大众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三天内转给原告。因该工程有部分增项,2018年7月1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决算,一汽大众总计应支付工程款为7145857元。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一汽大众已将除质保金358130.73元外的工程款6787726.2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按约定被告扣除管理费及税款后应支付给原告6510484.12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624454.36元,尚有886029.7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886029.76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共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分别是2016年1月15日的总装车间成品装配式支吊架《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涂装车间成品装配式支吊架《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技术开发部EKZ项目成品支吊架工程项目。二、原告只针对总装车间工程起诉,而双方的全部合同应当均按合同履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管理费水费等总金额是1598956.53元,再加上税务滞纳金66500.73元,原告现只支付了1541613.12元,还应当支付被告税费123844.14元。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CP4-2总装车间成品装配式支吊架项目”,工程总造价6165886元,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7.5%交纳,被告在一汽大众每批进度款到账后三日内扣除管理费,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在该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管理费包括各项税费,但双方除总装车间项目以外还有另外二个项目,一个是涂装车间项目,一个是EKZ项目,都是谈好的管理费包括税费,并且另外二个项目也是依照这样的方式履行的。
2.项目结算书原件1份、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总装车间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成以后,经一汽大众结算,在原合同约定的6165886元固定价款以外,增加项目所增加工程款979971元,总计工程款7145857元。
3.网上银行信息复印件1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某1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曲某1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复印件6张、《项目一大众项目应收管理费及代扣税金明细》复印件1页(《项目一大众项目应收管理费及代扣税金明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汽大众因总装项目每次向被告付款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一汽大众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6787726.27元;第一笔金额是2589672.12元,被告应扣除7.5%管理费194225.41元(2589672.12元×7.5%),余款2395446.71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在佛山为被告代开2589672.12元发票的同时代交税金97371.67元,故被告扣除原告7.5%管理费后,应当将原告代交的97371.67元税款返还给原告,即被告应实际收取管理费是96853.74元,占付款额的比例是3.74%(96853.74元÷第一笔付款2589672.12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92818.38元(第一笔2589672.12元-被告应扣除7.5%管理费194225.41元+原告代交税金97371.67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实际支付原告2490969.38元(虽然被告举证的这份表格中记载的金额是2492818.38元,与实际付款金额相差1849元,这是被告记账时记错了,但从被告自己记账的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就是按7.5%管理费含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4月27日,原告代被告在佛山给一汽大众开具了3576213.88元发票,向佛山当地税务部门交税134465.65元,一汽大众在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726448.08元,因为该笔工程款发票的税款也是原告代交的,被告依然按照第一次向原告付工程款时扣除3.74%的比例收取的管理费64569.17元(1726448.08元×3.74%),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661878.91元;2019年1月23日一汽大众支付被告工程款2471606.07元时,被告仅支付原告1471606.07元;综上,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4454.36元。因为被告已收到一汽大众支付的工程款6787726.27元,扣除管理费6787726.27元×7.5%=509079.47元,再返还原告代交税金231837.32元(第一笔税金97371.67元+第二笔税金134465.65元),总计应向原告支付6510484.12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624454.36元(被告自己计算是5626303.36元,但实际是5624454.36元,相差的金额就是被告在第一次向原告付款时记账记错的1849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886029.76元【6787726.27元(一汽大众给被告付款金额)-509079.47元(原告应交管理费)+231837.32元(原告代交税金)-5624454.36元(被告已付原告金额)】。
4.《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复印件1份、原告在2016年4月在佛山开的发票原件3张及交税凭证原件3张,用以证明《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一款规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由此可知,原告在佛山施工,就应当在佛山当地交纳相应税款,从原告提交的交税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因该工程向佛山税务部门代交税金231837.32元。
5.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涂装车间、EKZ)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的与总装车间的承包管理协议基本一样,都是约定原告以内部经营承包的方式经营,只是承包的项目不一样。这份协议是承包一汽大众涂装车间和EKZ二个项目,其中涂装车间项目固定工程价款3155864元,EKZ项目固定工程价款3264193元;管理费均约定为工程造价的8%,在该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管理费是否包括各项税费,但双方都是口头谈好的管理费包括税费。
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验收合格记录复印件1份、《项目二大众项目应收管理费及代扣税金明细》复印件1份、(《项目二大众项目应收管理费及代扣税金明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汽大众针对涂装项目向被告付款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涂装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汽大众总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97080.85元,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793.99元,因为原告代被告在佛山交纳税款127698.89元,被告实际扣除原告管理费117277.14元;以此计算,244976.03元(原告代交税款127698.89元+被告实际扣除管理费117277.14)÷一汽大众支付工程款2998070.80元=8.17%。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是按照承包管理协议所说的8%管理费包括全部税款支付的。至于上述计算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是8.17%,高于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的8%,是因为原告已经代被告交纳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税款,而质保金尚未支付,在计算时一汽大众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小,才出现计算的管理费比例高于8%的情况。
7.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项目三大众项目应收管理费及代扣税金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虽然涂装项目与这个EKZ项目是在一个合同上,但这二个项目的地点不是在一起的,因此是分别结算的。涂装项目在佛山,所交税应当是在佛山,所以出现原告代被告交税的问题;但EKZ项目在长春,不存在原告代被告交税金的问题了,被告可以直接在长春交税。这样,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比例就是完全按照协议书约定的8%管理费比例扣除的。从这份转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给一汽大众2015年3月24日开具第一笔发票1305677元,一汽大众向被告付款1305677元,扣除8%管理费104454.1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201222.84元(1305677元-104454.16元);被告给一汽大众2016年1月22日开具第二笔发票979258.10元,一汽大众向被告付款979258.10元,扣除8%管理费78340.64元,被告将900917.46元(979258.10元-78340.64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给大众公司2018年1月25日第三笔开具发票978376.56元,一汽大众向被告付款805210.98元,还有部分质保金173165.58元未付,被告就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78270.12元(978376.56元×8%)直接扣除,剩余726940.86元(805210.98元-78270.12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等到一汽大众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可以直接将全部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即可。虽然从被告提交的表格中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交的税费达到276669.04元,但被告并未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而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扣留8%管理费,余额全部支付给原告,由此进一步证实,承包管理协议中所说的8%管理费包括全部税款。另外,关于被告提交的这份EKZ费用明细,里面提到2016年4月22日开具的979257.90元发票,由于被告给一汽大众开具的发票金额与一汽大众要求开票的金额有偏差,为此一汽大众退还这张发票给被告,被告重新给一汽大众开具了一张979258.10元的发票,但先前开具的979257.90这张发票忘记作废了,因为这完全是被告的失误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也是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EKZ项目是固定价款3264193元,不存在增项的问题,因此工程价款未变,被告所谓的合计工程款为4242569.56元就是错误加上了未作废979257.90这张发票形成的。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总装车间成品装配式支吊架《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部分只是双方的三份施工项目协议当中的一部分,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7.5%的管理费和相关因该工程产生的税金和附加费、防洪基金,以及滞纳金等;基于本项目工程产生管理费为535873.13元(7144975.02元×7.5%)。
2.2015年3月3日涂装车间成品装配式支架《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属于双方项目当中的涂装车间及EKZ项目,合同金额是3155864元。
3.被告因该工程已经交纳的营业税及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防洪基金、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残疾人就业保证金票据原件1组(35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492421.37元税金,其中涂装车间总税金垫付63048.53元,总装车间项目垫付191159.78元,EKZ项目垫付238213.29元。
4.发票及汇款记录原件1组(34页),用以证明三个项目发票总金额14543408.58元、管理费1106534.93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李占坤出庭作证。
经质证、辩称,被告对原告举证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人李占坤的证言,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与案外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佛山二期总装车间管道成品支吊架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二期总装车间;合同金额6165886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按形象进度分二次付至合同款的70%,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剩余合同款的25%,余下合同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该项费用。
2016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涉讼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汽大众CP4-2总装车间成品装配式支吊架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由乙方承包,工程造价6165886元,承包形式为一次性包死;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7.5%收缴,从工程每批进度款中按比例扣缴,剩余工程款到账后三天内转让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依法在乙方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工程款内代扣、代缴国家规定征收的税款,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收缴企业管理费及地方税部门代征,公司代缴的防洪基金、教条基金、残联基金、工会经费。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一汽大众与被告签订《项目结算书》一份,确认涉讼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为7145857元。
2016年4月6月,原告代被告开具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2466354.4元,完税证明的税额为92734.92元。同日,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92734.92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代被告开具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23317.72元,完税证明的税额为4636.75元。同日,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4636.75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代被告开具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576213.88元,完税证明的税额为134465.65元。同日,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134465.6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开具十张涉讼工程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979089.02元,其中税额合计28517.08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汽大众CP4-2涂装车间成品装配式支吊架工程(以下简称涂装车间工程)及技术开发部EKZ项目成品支吊架工程(以下简称EKZ工程)由乙方承包,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8%收缴,从工程每批进度款中按比例扣缴,剩余工程款到账后三天内转让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依法在乙方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工程款内代扣、代缴国家规定征收的税款,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收缴企业管理费及地方税部门代征,公司代缴的防洪基金、教条基金、残联基金、工会经费。
2019年4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挂靠被告承接涉讼工程;涉讼工程回款共6787726.27元,其中2016年4月27日银行回款2589672.12元,2016年8月29日银行回款1726448.08元,2019年1月23日银行回款2471606.07元;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款2490969.38元,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1661878.91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471606.07元。
原告陈述,涉讼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979089.02元发票由被告在长春市开具,税款也是由被告支付,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涂装车间工程都是原告在佛山代缴税款,因此被告的管理费加上税款占比8%,EKC工程由被告在长春支付税款,故被告扣除8%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陈述,扣除代缴税款后,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涉讼工程的进度款369245.65元,被告直接缴纳的税款包括涉讼增加工程的所有税款外,还有合同内工程中原告未代缴的企业所得税、防洪基金、印花税、工会经费、残疾人基金及滞纳金等,由于被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是包括了被告其他工程收入产生的税款一起缴纳的,被告按比例核算涉讼工程的各项税款;关于涂装车间工程,2015年6月29日回款1546372元,次日向原告付款1485712.26元,2015年11月26日回款662731.95元,同日向原告付款636885.4元,2017年4月14日回款788966元,同月26日向原告付款758196元;关于EKZ工程,2015年4月7日回款1305677元,同日向原告付款1201222.84元,2016年1月20日回款979258.1元,同月22日向原告付款900917.46元,2018年1月11日回款805210.98元,同月24日向原告付款726940.86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发包方一汽大众签订涉讼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原、被告签订涉讼协议,被告将涉讼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涉讼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亦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与一汽大众已进行结算,原、被告应参照涉讼协议结算工程价款及管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讼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含税,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涉讼协议约定被告依法在原告转入公司账户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各项税款及费用,但代缴、代扣后税款的最终承担主体以及如何结算,约定并不清晰,同时,涉讼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进度款扣除7.5%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转给原告,未约定需再另扣除其他费用,事实上,原告在佛山缴纳涉讼工程的部分税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二笔进度款时扣除的管理费并未达到7.5%,而仅是三点多;2.根据常理,税款的种类及计算繁杂,倘若7.5%管理费未含税,被告理应就涉讼工程单独进行缴税,相关税款方可及时清晰地从工程款中结算扣除,本案中,被告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各项税款,除了向一汽大众开具的增值税外,至于其他税款,被告提交的相关凭证载明的金额均是超过涉讼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称是与其承接的其他工程的收入一起交税,但实际上被告提交的缴税凭证是否包含了涉讼工程,以及涉讼工程是否已全部足额缴纳各种税款,均无法予以区分;3.涂装车间工程、EKC工程对支付进度款及代缴代扣税款方式的约定,与涉讼工程相同,由原告代缴税款的涂装车间工程,被告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的管理费亦仅是三点多,并非达到合同约定的8%,与涉讼工程扣费付款情形相同,至于由被告直接缴纳税款的EKC工程,被告支付前两笔进度款时均是扣除8%的管理费后即将剩余款项转给原告,通过三个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情况,反映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实际已经含税。综上,通过对扣费付款情况、实际缴税情况及交易习惯的分析,本院认定涉讼协议约定的7.5%管理费已经含税,并对被告申请对涉讼工程应缴税款进行鉴定不予准许。
双方均确认被告共收到工程款6787726.27元,而原告已经缴纳的税款231837.32元(92734.92+4636.75+134465.65)应包含在7.5%管理费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0484.12元(6787726.27×7.5%+231837.32)元。被告已付5624454.36元(2490969.38+1661878.91+1471606.07),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029.76元(6510484.12-****454.36)。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一汽大众的工程款,根据涉讼协议约定,其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主张以886029.76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86029.76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339.4元,财产保全费4959.4元,合计112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1298.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