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与吉林博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8执异4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汇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厚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超,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龙,吉林会上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博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大清,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博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汇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商公司)对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博泰公司名下的位于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琼海路交汇处泰山路5566号办公楼及所占用的3000㎡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处置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汇商公司向本院申请异议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执95号(以下简称95号案)执行案件对博泰公司位于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琼海路交汇处泰山路5566号办公楼(面积4006.31㎡)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3000㎡)并无执行处置权,该执行处置行为违反执行规定,且侵害有处置权法院申请执行人程序权利和利益,应予撤销。对于博泰公司的办公楼,白城中院(2019)吉08执恢5号(以下简称执恢5号案)执行案件为首轮查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192号民事案件保全为第二顺位查封、白城中院95号案为第三顺位查封。白城中院对于博泰公司在执恢5号案中经二拍流拍的办公楼,未经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在95号案中对上述标的进行处分的行为,意味着其应已解除执恢5号案对前述标的物的查封,或因该标的物已经拍卖查封效力灭失,否则在95号案对上述标的物进行拍卖的程序违法;在执恢5号案对标的物解除查封或查封效力灭失的情况下,吉林中院采取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吉林中院应取得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处置权。因此,白城中院95号案中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违法,且侵害异议申请人的执行程序权利和利益,应予撤销。2、白城中院对博泰公司办公楼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评估程序违法,不应启动拍卖,该行为应予撤销。白城中院已知晓异议申请人对博泰公司的整宗土地享有抵押权,但在95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未将评估报告向异议申请人送达的情况下,径直发布拍卖公告,剥夺了异议申请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利。另外,白城中院仅就办公楼及所占用土地单独处置,将减损整宗土地抵押物的变现价值,进而减损异议申请人可优先受偿价值,严重侵害抵押权人权益。综上,白城中院在95号执行案件中对博泰公司办公楼及所占土地的执行处置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相关执行规定的执行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95号案对博泰公司位于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琼海路交汇处泰山路5566号办公楼(面积4006.31㎡)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3000㎡)的执行处置行为(包括评估、拍卖公告、拍卖等),停止执行;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如不停止执行,请求就上述执行标的拍卖价值优先受偿或优先接收抵债。
本院查明,冠沅公司与博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吉08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6月25日,冠沅公司向我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8执9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博泰公司的办公楼及8号库、9号库;又于7月16日轮候查封了博泰公司的15处抵押房产。冠沅公司于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优先受偿申请书,请求对上述房产的处理价款优先受偿。因民事调解书中未说明冠沅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发函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函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双方当事人竣工决算报告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冠沅公司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3,113,274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的取得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2019年11月21日,本院在征得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依法将对被执行人博泰公司名下的办公楼及3000㎡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的公告发布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另查明,2017年4月9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博泰公司的15栋有证房产,共有宗地面积171200㎡,白城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已为15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的规定,本院作为博泰公司办公楼和3000㎡土地的首封法院,在审判部门对冠沅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在征得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列抵押财产并不包括办公楼及土地,故本院对上述财产的处置并未侵害其优先权。异议申请人汇商公司向吉林中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对上述标的物的查封为第二顺位;其基于抵押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也未优先于冠沅公司享有法定优先权。故,汇商公司提出对上述标的物的拍卖价值优先受偿或优先接收抵债的请求不应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汇商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的撤销拍卖、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应支持。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更不应停止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汇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常明炜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王天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