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3民初512号

原告:***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喜,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负责人:张立毅,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峻峰,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忠,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原告***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喜、武景理,被告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峻峰、许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标准农田指挥部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014826元;2.依法判令高标准农田指挥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高标准农田指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冠沅公司与高标准农田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将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5标段工程发包给冠沅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77283元,竣工后的实际工程价款为2674826元。工期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高标准农田指挥部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18年10月底才竣工。截止到2019年10月底,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只给付了工程款1660000元,尚欠工程款1014826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多次追索,高标准农田指挥部推拖至今未付。故冠沅公司诉讼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高标准农田指挥部辩称,1.冠沅公司是合同的违约方,建设工程至今没有完成,且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竣工资料,致使工程无法结算。按照合同第13.2.1竣工验收条件约定,承包人冠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承包人才可以申请竣工验收。但经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多次催要,2020年10月,冠沅公司才提供竣工资料,但提供的竣工资料内容不完整,返给冠沅公司进行修改,该公司至今未能提供。2017年7月11日,冠沅公司提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整修浆石排水管Ⅱ型-1由1323米变更为0米,减少1323米。变更整修浆砌石排水沟Ⅲ型-1数量为0米变更为675米,增加量675米。合同原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77283元,变更后减少了2500元,工程价款为2674783元。2020年4月3日,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委托吉林省科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检测,设计的整修浆砌石排水沟II型-2少施工的56.4米,每米962.47元,工程价款为54283.308元,此款应从工程总合同价款中扣除;2.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应当适用专门规范。高标准农田建设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长期性、战略性举措。为此,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中明确了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时间表”和“线路图”。为实现上述目标,国家将全国国有土地出让金上缴部分,专项拨付地方财政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可见高标准农田建设并非普通建设工程,相关部门作出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吉林省农村土地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吉土整发[2012]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5]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资金拨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经初步验收后,最终验收权利是省国土资源厅,经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3.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内容主要是修筑农田边缘的排水沟,在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水流就已经存在。因此,该工程不存在实际交付并使用的情况。因冠沅公司怠于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特殊性原因,本案案涉建设工程不能验收结算,上级财政部门不能拨付全部工程款,应当由冠沅公司承担后果,故不同意冠沅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冠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冠沅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中标承建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5标段,中标价款为2677283元的事实。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期顺延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工程逾期是经双方同意,冠沅公司没有违约逾期交工的事实。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对该证据无异议;3.《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冠沅公司施工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结论中浆砌石排水沟Ⅱ型-2排水沟原设计长度1064米,实测1007.6米,比设计减少56.4米,每米962.47元,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工程量减少,工程款也相应减少了54283.308元;4.《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74826元的事实。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中浆砌石排水沟Ⅱ型-2长度是按照原设计长度1064米进行结算的,按照质量检测报告,实测1007.6米,比设计减少56.4米,每米962.47元,工程款应减少54283.308元。

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11日,高标准农田指挥部与冠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677283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竣工验收等事实。冠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冠沅公司提报的《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工程量结算书中浆砌石II型-2排水沟长度是按照原设计长度1064米进行结算的,与质量检测报告实测1007.6米不符,比设计减少56.4米,每米962.47元,工程款应减少54283.308元的事实;冠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浆砌石II型-2排水沟长度可以按实测1007.6米计算,比设计减少56.4米,每米962.47元,工程款可减少54283.308元;3.《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冠沅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数额不准的事实。冠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和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吉国土资开发[2015]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是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必须按照国土整治相关文件的规定内容走项目竣工验收程序,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完毕的事实。冠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代表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没有进行实质验收责任在高标准农田指挥部;5.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和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吉国土资开发[2016]16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是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必须按照细则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的事实。冠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不能代表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没有进行实质验收责任在高标准农田指挥部;6.拨款凭证一份6页,拟证明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已付给冠沅公司工程款1660000元的事实。冠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冠沅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冠沅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中标承建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5标段,中标价款为2677283元的事实,且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期顺延申请报告》,能够证明工程逾期是经过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同意,冠沅公司没有违约逾期交工的事实,且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吉林省科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能够证明除浆砌石Ⅱ型-2排水沟长度比原设计减少56.4米之外,冠沅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冠沅公司于2021年1月4日提交给高标准农田指挥部的《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总价款应当从签约合同价2677283元中扣除设计变更减少的2500元、扣除浆砌石Ⅱ型-2排水沟工程款54283.30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

高标准农田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与冠沅公司相同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2017年6月11日高标准农田指挥部与冠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677283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竣工验收等事实,且冠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冠沅公司相同的证据《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工程量结算书中浆砌石II型-2排水沟长度是按照原设计长度1064米进行结算的,与质量检测报告实测1007.6米不符,比设计减少56.4米,每米962.47元,工程款应减少54283.308元的事实,且冠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浆砌石II型-2排水沟长度可以按实测1007.6米计算,工程款可减少54283.308元,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与冠沅公司相同的证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浆砌石II型-2排水沟长度实测1007.6米,比原设计长度1064米减少56.4米的事实,且冠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和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吉国土资开发[2015]3号文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要求按照国土整治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和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吉国土资开发[2016]16号文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发包方按照细则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拨款凭证,能够证明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已付给冠沅公司工程款1660000元的事实,且冠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冠沅公司与高标准农田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将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5标段工程发包给冠沅公司施工。工期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2677283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总价,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辽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用合同条款第2.6条支付合同价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第2.7条组织竣工验收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第3.1(2)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约定: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第3.1(9)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第5.1.1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10.4.1条变更估价处理约定:(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第10.6条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引起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第13.2.1条竣工验收条件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第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5)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3.2.3条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的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14.2条约定:(1)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第14.2条约定:(2)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第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为三套,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竣工后7天,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形式要求未纸质和电子版。第16.1.2条和第16.2.2条对发包人违约责任和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均未约定。

又查明,冠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汛期、运输道路和需要变更设计等原因,申请工期顺延至2018年,建设单位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和监理单位均表示同意,冠沅公司与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过竣工验收和进行工程款结算付款。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签约合同价由2677283元减少了2500元,签约合同价变更为2674783元。2020年4月3日,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委托吉林省科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抽样检测,除浆砌石排水沟Ⅱ型-2长度实测1007.6米,比设计长度1064米减少56.4米之外,其它均符合设计要求。2021年1月4日,冠沅公司向高标准农田指挥部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没有将浆砌石Ⅱ型-2排水沟少施工56.4米的工程款54283.308元扣除。浆砌石Ⅱ型-2排水沟少施工56.4米,每米962.47元,该部分工程款为54283.308元(每米962.47元×56.4米=54283.308元),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实际工程款为2620499.69元(2674783元-54283.308元=2620499.69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共计给付冠沅公司工程款6笔合计166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60499.69元(2620499.69元-1660000元=960499.69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签订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向辽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冠沅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标准农田指挥部是发包方,冠沅公司是承包方。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将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5标段发包给冠沅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问题。本案涉案工程虽然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过竣工验收,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竣工和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冠沅公司称由于高标准农田指挥部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18年10月底才竣工,因该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本案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为2677283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变更设计,变更设计后,减少合同价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浆砌石Ⅱ型-2排水沟减少施工56.4米,每米962.47元,减少工程款54283.308元(每米962.47元×56.4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实际工程款应为签约合同价2677283元减去变更设计减少的合同价2500元,再减去浆砌石Ⅱ型-2排水沟减少施工的工程款54283.308元,计2620499.69元(2677283元-2500元-54283.308元=2620499.69元),本院予以确认。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已给付冠沅公司工程款1660000元,尚欠工程款960499.69元(2620499.69元-1660000元=960499.6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本院应支持高标准农田指挥部给付冠沅公司剩余工程款960499.69元。冠沅公司要求高标准农田指挥部给付工程款104826元,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本案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结算付款手续,没有确定付款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利息应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冠沅公司要求高标准农田指挥部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应以96049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因冠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致使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对本案工程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竣工结算付款手续,故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冠沅公司以高标准农田指挥部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高标准农田指挥部双倍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标准农田指挥部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国家土地整治项目,国家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资金拨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冠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工程款不能结算。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内容主要是修筑农田边缘的排水沟,在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水流就已经存在,该工程不存在实际交付并使用的情况。因冠沅公司怠于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特殊性原因,本案建设工程不能验收结算,上级财政部门不能拨付全部工程款,责任应当由冠沅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吉林省农村土地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土地整治的文件,系其系统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约束本案合同相对方,更不能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高标准农田指挥部的该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适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960499.69元,并以96049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4元,减半收取6967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负担6594元,原告***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宝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