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执异238号
申请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宏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国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宏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吉林市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于2021年12月0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冠沅公司称,宏运公司与民主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民主村民委员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宏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方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被执行人民主村民委员会。据此,申请人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冠沅公司。
本院经审查查明,宏运公司与民主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民主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宏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18,472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22元减半收取39,161元由原告宏运公司承担,余款39,161由本院退回宏运公司。该判决调解书后,民主村民委员会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宏远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冠沅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冠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宏运公司、冠沅公司及民主村民委员会三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宏运公司)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冠沅公司)。二、转让的债权种类及数额:转让的债权种类为金钱债权,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等…。三、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据此,丙方(民主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丙方已明确知晓甲方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甲方宏远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冠沅公司,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视为甲方已通知丙方,丙方对此予以确认。2.宏远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民主村民委员会所欠宏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冠沅公司,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宏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主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宏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冠沅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在异议申请期间,申请执行人宏运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冠沅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6)吉07执1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宫睿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