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5908号
原告:赵秀波,女,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邢玉维,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生,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683358713D。
地址:松原市青年大街(市政后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博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大清,系董事长
地址:白城市洮北经济开发区泰山路5666号。
原告赵秀波诉被告邢玉维、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博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波,被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玉维、吉林博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玉维、冠沅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10,517.00元及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邢玉维作为冠沅公司行政部经理,代表冠沅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邢玉维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洮北经济开发区吉林博泰办公楼墙真石漆项目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真石漆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3.30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扣除窗口门口二分之一面积(即计算二分之一面积):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在1-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质量施工并于同年9月5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邢玉维作为冠玩公司行政部经理即该项工程的部门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博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故提出上述请求并诉至责院,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邢玉维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或职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的工程不是冠沅公司的施工范围,外墙漆部分工程由博泰公司自行施工,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也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所以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冠沅公司是错误的。
邢玉维、吉林博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赵秀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是我施工的,我与邢玉维签的合同。
冠沅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原告的施工项目,也不是我公司的承包范围,这是博泰公司自行施工的内容,所以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2、赵淑才证言1份。证明我雇的人在现场施工了。
冠沅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3、冯大清的证明1份。证明是经冯大清引荐我与邢玉维签订的合同,当时邢玉维代表冠沅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
冠沅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冯大青是本案的被告,也是实际的付款人,所以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冠沅公司有责任的证据。
4、录音1份。证明涉案钱款与邢玉维和冠沅公司有关
冠沅公司质证认为,通过原告与邢玉维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邢玉维在录音中称我这里头有人家老冯的钱,就是因为我替他管了很多事,包括你这个涂料还有设计,下一段包括你这块,我找到老冯在场,都给你,我就静心了。还有是你心里你多少面积有没有数,然后还有说对一下图纸上差不差人家老冯认就完事了。还有第二页,你这个东西卖出去以后找冯大清对对数,因为这笔钱本应该是他给付的,不是我该的。从上述对话内容可以证实,本案的实际发包人是博泰公司,与冠沅公司没有关系,关联公司不是原告施工,项目的发包人,邢玉维的行为与冠沅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证据1、3、4具有证据属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没有提供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邢玉维、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博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承包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邢玉维、冠沅公司给付工程款210,517.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博泰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冠沅公司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邢玉维、冠沅公司给付工程款210,517.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玉维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邢玉维、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洮北经济开发区吉林博泰办公楼墙真石漆项目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真石漆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3.30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扣除窗口门口二分之一面积(即计算二分之一面积):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在1-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质量施工并于同年9月5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冠沅公司辩称,邢玉维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或职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的工程不是冠沅公司的施工范围,外墙漆部分工程由博泰公司自行施工,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也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所以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博泰公司在给原告出证证实,2015年我公司的办公楼是由冠沅公司投标建设的。邢玉维是负责人。庭审中,被告邢玉维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案涉的工程款与冠沅公司、博泰公司关联关系的证据,因案涉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邢玉维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案涉施工工程为被告邢玉维发包原告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邢玉维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属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210,517.00元,法庭经询问原告,原告主张是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庭审中,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0,5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质量、完工等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博泰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对案涉合同工程的质量、工程量均已完成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邢玉维给付工程款210,5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冠沅公司,庭审中,冠沅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冠沅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故,原告主张冠沅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博泰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邢玉维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博泰公司招投标的建筑企业是被告冠沅公司,原告是与邢玉维签订的分包合同,不存在资质瑕疵、借用资质和未招投标的情形,故,原告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向发包人博泰公司主张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被告博泰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玉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赵秀波工程款210,517.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00元,由被告邢玉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