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2民初2574号
原告:关庆,男,1994年8月18日生,蒙古族,个体,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林,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波,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南(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12MA17BCMD43。
法定代表人:平世刚,总经理。
被告:长岭瀚潍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MA174YN30C。
法定代表人:闫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菊,长岭县流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683358713D。
法定代表人:李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于长明,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凯峰,男,1970年10月21日生,蒙古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关庆与被告刘海林、工南(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南公司)、长岭瀚潍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瀚潍公司)、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于长明、关凯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被告刘海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波、工南公司、长岭瀚潍公司及第三人冠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第三人于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岩、第三人关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工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3608.00元,被告刘海林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取水工程PE管道安装项目718608.00元(8.166公里×每公里88000元),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项目85000.00元(34个×每个25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0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岭瀚潍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要求被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关凯峰和刘海林是朋友关系,原告在刘海林手中承包的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取水工程PE管道安装项目和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工程,这个工程发包方是长岭瀚潍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是刘海林挂靠工南(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长岭瀚潍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包的,2019年12月31日,原告和工南(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其中:1.取水工程PE管道安装项目地点:在长岭县长岭镇串坨子村、大二号村,工程范围及方式:由取水点至发包人指定的项目场内的进水端口的取水工程PE管道安装项目,给水管线长约7000米,具体范围见施工图纸,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依照设计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人工费清工,合同工期:自承包人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进场起计,工期为90天(除泵房与蓄水池外),但最终不因任何原因,将需在2020年6月1日前完成土建及安装施工,具备使用条件,合同价格为人民币税后价:每公里88000元,以上价格为依据双方确认月结80%,2020年前所施工的按工程量结70%,工程全部完成后十日内100%结清,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付清工程款。2.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工程的地点:在长岭县长岭镇串坨子村、大二号村,工程范围及方式: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34个,具体范围见施工图纸,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依照设计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人工费清工,合同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进场日期为准,但最终不因任何原因,将需在2020年6月1日前完成安装施工,合同价格为人民币税后价:每个25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付清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在2021年5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803608.00元,其中:取水工程PE管道安装项目718608.00元(8.166公里×每公里88000元),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项目85000.00元(34个×每个2500元)。被告在2020年4月25日以现金形式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20年8月27日以现金形式付工程款70000.00元,2020年8月27日以微信转账形式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8月28日以微信转账形式付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503608.00元(803608.00元-200000.00元-7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18条、第26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
被告刘海林辩称:一、对关庆施工的PE管道公里数以及每公里88000元无异议,对管道井阀门安装34个,每个单价2500元无异议。该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长岭瀚潍公司,因瀚潍公司欠付工南公司工程款,导致工南公司无法向关庆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应由瀚潍公司向关庆支付工程款。二、根据民法典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产生的方式,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关庆主张刘海林与工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有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提供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之间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亦没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明文规定。故原告要求刘海林与工南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备案、施工、监理、验收等一系列行为,均应由被告长岭瀚潍公司完成,相应的工程发包和现场监督管理、进度指示、工程量结算等与施工合同有关的活动,均由瀚维公司操作完成,所以,瀚潍公司应当对上述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工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工南公司负有连带责任,工南公司未与瀚潍公司签过合同,当时是刘海林找到我,口头告诉我有个广东瀚潍的工程,后来我与刘海林签订协议,刘海林挂靠我公司去施工广东瀚潍的工程,我把公章盖到与广东瀚潍签订的合同上,说是把合同邮到广东去,广东瀚潍盖章后再给邮寄回来,但是合同后来没邮寄回来,所以我公司认为这个合同没签订上,所以合同并不成立,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不成立。我公司不认可这份合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后续施工我知道,但是合同我始终没接收到。2019年12月份我在与广东瀚潍公司合同上盖的章,在和广东瀚潍公司签合同之后,与刘海林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对使用我公司资质的要求,合同没拿回来,这些东西都不生效。
被告长岭瀚潍公司辩称:1.我司取水工程的承包合同签订单位是冠沅公司,除此之外,从未和另外第三方公司或者个人签订承包取水工程合同或协议,详见《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W1***),因此我司在本案成为被告理由不成立;2.我司取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于长明,同时于长明为冠沅公司法人授权本项目的负责人,并有合同承包单位法人授权,冠沅公司并就该合同签订了承诺函,已明确说明取水工程的施工全部事宜由冠沅公司和于长明承担和解决。3.我司已对取水工程单位冠沅公司进行了验收结算,合计645万,实际已经支付给施工单位645万,详见我司和冠沅公司付款凭证和项目负责人于长明签收和凭证。
第三人冠沅公司述称:2020年7月28日冠沅公司和长岭瀚潍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工程项目授权给于长明,关于工程所有事务都由于长明处理。2020年7月28日之前的事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只负责2020年7月28日之后的。
第三人于长明述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是我结算的,不欠原告工程款了,只欠一点零头。原告诉状中的施工米数和单价不属实,定的是按50元一米结算,并且已经给关庆结了30万。我是长岭瀚潍公司项目负责人,我找的刘海权,刘海权找的刘海林,刘海林找的原告,是原告施工的这个项目。关庆安装阀门不属实,关庆我只认可给他结算的部分,他是干安装阀门和取水管线的,没有别的活了。
第三人关凯峰述称:项目是我和刘海林承包过来的,挂靠的是工南公司,当时我们之间签订了协议,现场以及和原告谈工程事宜都由刘海林负责,我和刘海林成立了项目部,开工时长岭瀚潍公司的向宏斌给我们开现场会并通知我们进场,同日材料、机械设备、人工都进场了,并且长岭瀚潍公司通知我们工南公司已经经过长岭瀚潍公司审核通过,同意进场施工,每个月以工南公司的名义向长岭瀚潍公司报表,由长岭瀚潍公司的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并且有确认单,关于工程款交接的部分是由刘海林负责,我负责材料,但是当时和原告协商价格的时候我是知情的,因为当时刘海林通知我了,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也是经过我们计算的,并且我认为应当由长岭瀚潍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刘海林与关庆签订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人工机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工南(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关庆,工程名称: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长岭镇串坨子村、大二号村,工程范围及方式: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自由取水点至发包人指定的项目场内的进水端口的取水工程PE管道安装项目,给水管线长约7000米工程施工,具体范围见施工图纸,最终按实际发生米数计算。承包方式:人工费清工。合同价格为人民币税后价:每公里88000元。经被告刘海林确认,关庆实际施工取水工程PE管道安装项目8.166公里,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项目34个,工程款合计803608元。原告关庆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03608元。2019年12月31日,刘海林与关庆签订了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工南(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关庆,工程名称: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长岭镇串坨子村、大二号村,工程范围及方式: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工程,取水管线管道井阀门安装(34个)工程施工,具体范围见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人工费清工。合同价格为人民币税后价:每个2500元。2020年1月6日,工南公司与关凯峰、刘海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工南公司)同意乙方(关凯峰、刘海林)使用甲方资质进行施工,严格按甲方要求和所签施工协议合同等办理。乙方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一切日常工作及配合上级各监察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出现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罚款、事故等),均由乙方项目部负责,与甲方无关。2020年7月28日,长岭瀚潍公司与冠沅公司签订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长岭瀚潍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长岭镇串坨子村,工程范围: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自由取水点至发包人指定的项目场内的进水端口的取水工程的设备和材料配套以及蓄水池和泵房、给水管线(长约14900米)工程施工等,具体范围见施工图纸。冠沅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记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柏生系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于长明为我公司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公司授权对施工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全面的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与长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工程合同规定的条款,圆满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及其他工作任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另查明,2020年1月20-2020年8月25日,瀚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于长明支付工程款共计3894851.58元,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于长明案涉工程款2321945元,于长明当庭确认已收到上述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关庆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工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3608元,被告刘海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瀚潍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从2020年6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从事工程建设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关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故其与刘海林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关庆主张长岭瀚潍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长岭瀚潍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刘海林应当向原告关庆支付欠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关庆主张应当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关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关庆主张工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庆工程款503608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关庆其他诉讼请求。
刘海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刘海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建秋
审 判 员  王丽佳
人民陪审员  肖桂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