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韩某、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6833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某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吉0721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韩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请求法院判决某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不应仅依据某沅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认定***是挂靠合同的主体。某沅公司提供的***委托韩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在韩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人***系韩某前妻,与韩某矛盾重重,有较多的纠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系***的父亲,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具有较大的利害关系,故***作为证人的证言不应该采信。证人***并没有亲自听到或看到韩某为***工作,仅靠猜测、推断韩某为***工作的证言不属于亲身感知扔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与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脑中的委托书比对,认定电脑中委托书系原件,此证据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取,法院也未主动调取此证,法庭对此证没有进行质证和认证。采信此证判决原告败诉,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挂靠合同的主体是韩某,并非***。韩某与某沅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韩某提供了此合同的原件,对此原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即“从合同要件上看,韩某作为挂靠合同的一方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韩某作为挂靠合同的主体证据确实、充分。韩某是否有能力垫付几百万元工程款,以及是否在离婚后主张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挂靠合同的主体问题,至于韩某是否有能力垫付几百万元工程款,以及何时主张工程款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原审中不应当以此为理由来确认挂靠的主体,更不应该将是否有能力垫付几百万元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分配给韩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极大地损害了韩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沅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某沅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某沅公司电脑留存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的复印。因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给付。相关发票已经开具完毕,某沅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正常收取。某沅公司与***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采取了原件扫描留存,在某沅公司电脑中一致保存至今。***作为该授权委托书的签署人,对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同时出具证明,原审庭审结束后,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司电脑留存扫描的文档。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是正确的。电子档案中详细记录了该原件扫描、电子文档的创立时间,能够认定其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效力。该授权委托书是***对韩某在我公司开展案涉工程的授权。包括签署一切文书以及处理先关事宜。正式由于此授权委托书,某沅公司才将案涉工程款汇至韩某账户中,作为委托人的***在后期工程支付的问题上,又要求我们将案涉工程款汇入到***的账户上,这是***正常的权利行使,某沅公司对案涉的工程款的转账是正确的。2.与某沅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的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阶段,韩某与***有着特殊关系,是***的女婿。一审中证人***、***、***均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上是***与某沅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某沅公司转账是经过***同意的,未超出授权范围。本案的工程款是到账一笔转出一笔,案涉的这笔前不是第一笔也不是最后一笔,在将案涉的工程款转给***之后,我公司又按照***的要求将剩余的工程款转给了韩某。某沅公司认为韩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支撑,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沅公司给付韩某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45,000元;二、判令某沅公司给付以1,2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某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前郭灌区国营农垦管理局国营某某畜牧场与某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前郭灌区深井子畜牧场垦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某沅公司,合同工期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7,538,158元等。该合同的尾部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7年6月30日,某沅公司为甲方,韩某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韩某,并约定了合同金额为7,538,158元以及权利与义务等。后案涉工程进入施工阶段,并于2018年12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发包方前郭灌区国营农垦管理局国营某某畜牧场与建设方吉林某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为7,143,297元,并且已将上述款项拨付给吉林某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沅公司也已将上述款项在扣留管理费和正常税费后,按照***指示,支付给韩某或者案外材料商,最后一笔是经***同意后,某沅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将1,245,000元转账给***,***又将此款中的100,000元转账给韩某,剩余款项支付给***。 另查明,韩某与***的女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在调解笔录中被问“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的回答是“债权有:***欠44万元。债务有:欠***30万元,欠***14.5万元,欠***10万,欠***10万,欠***29万元,欠***10万元”。韩某的回答是“存款没有、债权没有,***欠的是我自己帮他借的钱。债务有:欠***15万,欠***10万,欠***9万元,欠***8.2万”。 韩某于2021年7月6日以其与某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某沅公司将转给***的1,24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韩某,并承担此间的利息损失。某沅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联系的,也是***委托韩某办理此事的,实际挂靠人是***,某沅公司已经按照***的意见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拒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韩某。本案因而成讼。 韩某在诉讼期间冻结了某沅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0元,支付保全服务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具备施工资质或者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人或单位,借用有资质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挂靠合同主体如何确定?二、韩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全部证据,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中的挂靠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原告韩某提供了其与某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的乙方为韩某。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从形式要件上看,韩某作为挂靠合同的一方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本案某沅公司提出与之联系签订挂靠合同的是***个人,并提供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法院与某沅公司电脑中留存的授权委托书是原件的复制。并且***对于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出具《证明》,证明是其委托其原女婿韩某代其签订挂靠合同的,并有证人***、***出庭证实韩某是受***委托才与某沅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从韩某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的尾部,某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证人***出庭证实,是***委托他去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韩某委托他去的。同时***也证明韩某是***的原女婿,韩某也是为***工作的。证人***也证实案涉工程是其父亲***承包的,韩某是替***管理工程的工作人员。另外,众所周知案涉工程需要垫付几百万的工程款,从事案涉工程没有雄厚的资金作为基础很难完成。在韩某与***在2019年10月10日离婚时家庭尚有几十万元债务没有结清,韩某对其有垫付几百万元工程款的能力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在韩某与***离婚时未提及本案债权,该笔债权数额巨大,被遗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在离婚后提出主张与常理相悖。某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与韩某熟识,只是因为***的委托才与之签订挂靠合同。因为***与韩某的特殊的关系,才形成了本案的合同。且***告知某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就能将案涉工程款1,245,000元划转到***名下的行为,进一步说明了***对于案涉工程和挂靠合同的主导权。2018年5月24日,案涉工程款1,245,000元被划转到***名下,韩某于2021年7月份才向某沅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有悖于常理。某沅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本案事实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应综合认定与某沅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是***,而非原告韩某。二、案涉挂靠合同效力问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某沅公司之间的协议因违反建筑需要特定的资质才能进行施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三、关于韩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韩某不是挂靠合同的相对人,其是挂靠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挂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均应由挂靠人***享有和承担。韩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3元,诉讼保全服务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韩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虽与某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而只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挂靠关系虽被法律所禁止,但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账户,出借资质施工企业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实施施工人可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如果出借资质的企业没有截留工程款,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韩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某沅公司截留了工程款,即某沅公司支付给***的1,245,000元是否为合理支付。 案外人***与韩某原系岳父与女婿关系,***是***的司机。涉案工程借用某沅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施工,某沅公司、***及***均对***在涉案工程的行为受***的委托无异议。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到结算完毕整个过程来看,***(代***)负责招投标并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韩某负责施工。相对于某沅公司而言,***与韩某是同一挂靠行为,某沅公司按照发包方的拨款进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代收)、韩某及相关公司并无不当。 韩某称工程与***无关,却对以下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首先,案涉工程从招投标到2019年6月28日某沅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完毕均在韩某与***姻亲关系期间,韩某不知道***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收取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第二,若***与韩某之间不属于共同的挂靠关系,***借用某沅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不自行施工,却由韩某施工单独获取利益,完全违背商业惯例。第三,韩某称对***代收的1,245,000元不知情,但是***代收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10万元转给韩某,韩某不否认收到10万元,却不能解释该笔转账的原因。第四,***代收的1,245,000元发生在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某沅公司又支付六笔工程款至全部付清。2019年10月韩某离婚前,韩某未曾就1,245,000元向某沅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在离婚时提到上述债权,也不符合常理。综上,韩某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仅凭内部承包合同不能排除***的挂靠行为。涉案工程***与韩某的挂靠是共同行为,某沅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韩某并无不当,韩某主张某沅公司再行向其支付1,2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韩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另行解决,与某沅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6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