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2民初4917号
原告:吉林省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伟邦龙嘉小镇13号楼。
负责人:王书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与繁荣大街交汇处西行50米。
负责人:张伟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吉林省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3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投保30人,意外事故,意外伤残,意外医疗。每人医疗责任限额20000元,意外伤残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9年7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6日24时止。在2020年5月14日,原告建筑工地工人胡绍唐在工作期间,左手食指被切割机意外切断。后胡绍唐提起诉讼,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胡绍唐各项经济损失70559.85元。胡绍唐不服,又提起上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胡绍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并且胡绍唐与原告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8号法庭上,当厅签订和解协议,以后保险公司理赔所有款项与胡绍唐无关,直接赔付给原告。胡绍唐不再另行主张。调解之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除此之外,还支付了7620元医疗费,案件执行费989元。在此期间,原告为了更有保障,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又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关于一部分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只主张把公司损失的剩余款项合计33395.1元向被告申请理赔。可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以理赔材料不全及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该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于2021年2月25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吉0113民初2021号),本案已经由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九台区人民法院已经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若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以实现其诉权救济,或可在上诉期过后申请再审。但被答辩人既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系其本身对诉权救济之放弃。现被答辩人于2022年9月15日就同一案件再次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与前诉一致;本次诉讼标的与前诉一致,均系同意保险合同关系;虽本次诉求与前诉诉求金额不同,但性质相同,因此本诉与前诉同一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系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31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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