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21民初2876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伟邦龙***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本人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