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吉0183民初3898号
原告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德公司)、与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润公司)、吉林省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吉惠)、长春市吉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吉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戎、李清贵、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程显峰、被告***并以吉林吉惠、长春吉惠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被告禹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吉惠及***对2014年11月30日吉林吉惠与泉德公司的惠新小区商砼尾款结算协议书中的吉林吉惠的公章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应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系吉林吉惠和长春吉惠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分别在上述两个公司占股90%,该两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两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其控股的上述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长春吉惠收到城投公司的最后一笔拨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按约定长春吉惠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27日前)将款给付泉德公司,故应以此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据此,吉林吉惠、长春吉惠及***关于泉德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城投公司虽为惠新小区三标段的发包人,禹润公司为承包人,但城投公司拨付的一笔520万元工程款足以偿清泉德公司的70万元债权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又因禹润公司已指定将该款打入长春吉惠的账户内,故城投公司及禹润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城投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城投公司为发包人,禹润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德惠市惠新小区回迁安置区工程三标段5-12栋。长春吉惠为工程承建人。2013年7月11日,长春吉惠与泉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7月4日前长春吉惠承建的惠新小区使用混凝土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就后续使用混凝土达成协议。2014年11月30日,吉林吉惠与泉德公司达成惠新小区商砼尾款结算协议,双方明确截止2013年10月,吉林吉惠尚欠泉德公司商砼尾款70万元,吉林吉惠将在城投公司拨付工程款到账后(以银行实际到账日期计算),三个工作日内汇入泉德公司指定账户。如吉林吉惠逾期拨款,则承担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协议总额15%违约金。2017年1月18日,禹润公司致函城投公司,内容为长春吉惠为禹润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明确开户名称、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授权城投公司把惠新小区回迁安置区三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打入上述指定账户。如出现资金风险等问题,由禹润公司和***负全部责任,与城投公司无关。同日,***向城投公司提交书面承诺函,内容为请求贵公司把我施工的惠新小区回迁安置区三标段的工程款打入长春吉惠(并明确开户名称、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本人承诺城投公司按指定账户打款后,如出现资金风险等问题,全部由我个人承担责任,与城投公司无关。2017年1月24日,城投公司向长春吉惠拨付工程款520万元,长春吉惠为城投公司出收据一枚。另查明,***为吉林吉惠和长春吉惠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上述两个公司分别占股90%。
一、吉林省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吉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70万元和违约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德惠市泉德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00元、邮寄送达费224.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10.00元均由吉林省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吉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陈大辉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书 记 员 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