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与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吉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以下简称鑫安经营处)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吉民申1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安木材经营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被申请人禹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玉、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经营处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提审改判。理由为:原审认定禹润公司将卓阳北湖湾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赵洪良缺乏充足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工资明细》等,证实李万福、常伟等人系被申请人员工,其在单据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被申请人禹润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再审申请人鑫安经营处提交的《协议书》中加盖有”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印章,具有代表被申请人禹润公司的效力,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审中被申请人辩称是承包人赵洪良私刻印章,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但再审申请人在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冀0929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以及(2017)冀09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对本案中的”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知情的并在工程中也多次用于购买施工材料或租赁设备,并自愿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该证据系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取得的,属于新证据,能证实涉案的项目部印章代表被申请人对外多次使用,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2.赵洪良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二》,能证实赵洪良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3.工资明细证明《协议书》上签字的刘清滨与常伟二人是被申请人的聘用人员,其二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由被申请人承担。 4.被申请人禹润公司的股东司军与涉案的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司卓明及吉林省卓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司军,司卓明,司丽扬是父亲与儿子、女儿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及凭证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其付款义务。 5.再审申请人的所有木材均用在被申请人建设的工程上。受益的是被申请人,其内部是否具有承包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其产生的风险不能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共同举证证明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付款完毕,不欠任何欠款,但无法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工程价款只有预算的一半,并且,所谓的承包人赵洪良下落不明,这些证据是否真实无法查清。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再审申请人等材料商的款项无处追索,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6.同一工程,同一被告在其他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因此,应当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2015)沧民终字1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是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商起诉被申请人的案件,该判决认定赵洪良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申请人禹润公司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我方与赵洪良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该事实经过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书案号是(2014)宽民初字第1628号。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2013)第025号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由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到现场分别说明情况后作出的,是对事实情况的真实认定,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孙丽娟与李万福系代表我方履行职务一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另外,再审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工资明细是存在,原一二审都已经提交过的,我方已经明确该工资明细仅系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农民工上访问题时形成的,是因清包人孙丽娟欠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我方出面解决,我方代表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鑫安经营处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5月9日,鑫安经营处与禹润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鑫安经营处向禹润公司承建的卓扬北湖湾工程供应木材,其中松木方4米的每根21元,松木方3米的每根20元,红模板每张78元,其他木材以工地验收小票为准,禹润公司应在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木材款,如禹润公司违约,应承担木材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为首次送货之日起;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禹润公司负责人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在《协议书》上签字,负责人赵洪良加盖了禹润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鑫安经营处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至2013年8月11日止,共为禹润公司供应了价值3167354元的木材,禹润公司至今未给付鑫安经营处木材款,禹润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鑫安经营处违约金。鑫安经营处多次向禹润公司催要拖欠木材款,禹润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诉求:1.禹润公司立即给付鑫安经营处拖欠木材款人民币316735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禹润公司承担。 禹润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鑫安经营处与禹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禹润公司从未在鑫安经营处购买木材,也从未签订过《协议书》。鑫安经营处提供的2013年5月9日《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禹润公司名称,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协议书》中印章比禹润公司名称多了个”省字”,因此,《协议书》中印章单位与禹润公司并非同一单位,鑫安经营处告诉主体错误;另鑫安经营处起诉证据《协议书》中供货方为安铁石,不是鑫安经营处,因此,鑫安经营处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二)鑫安经营处提供的《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禹润公司是购货方,协议中甲方位置是李万福、孙丽娟,购买方是李万福、孙丽娟,协议内容没有任何条款体现与禹润公司有关;(三)鑫安经营处提供的欠款证据不能证实是禹润公司欠款。本案鑫安经营处提供的购货数额及款项的证据不能作为禹润公司购货及欠款的证据使用;鑫安经营处证实欠款的欠据有涂改现象,欠据中签字之人均不是禹润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安铁石在原审法院以相同的事实起诉时,在(2014)二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并未将禹润公司作为当事人,只要求协议签订人孙丽娟、李万福、常伟承担还款责任,且安铁石当时诉讼时,提供的欠款证据为2013年9月27日孙丽娟、李万福、常伟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有常伟、李万福、孙丽娟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没有禹润公司盖章确认,说明安铁石出售木材时也是认可将木材出售给了孙丽娟、李万福、常伟等,证明鑫安经营处主张的欠款事实与禹润公司无关;(四)禹润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赵洪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工程发生的材料费等均不应由禹润公司承担,且禹润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赵洪良。综上,禹润公司认为,鑫安经营处、禹润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均不适格,应依法驳回鑫安经营处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安经营处经营者安铁石经案外人李万福介绍,于2013年5月8日与案外人赵洪良口头达成协议,即安铁石为赵洪良供应木材,并就木材价格、运送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协商。2013年5月9日,安铁石与”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代表人为李万福、常伟、孙丽娟,乙方为安铁石,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木材,价格、质量等以工地验收小票为准;付款时间:甲方在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木材款,如违约,则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按照规定时间给付货款,给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木材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从拉货日期起计算;甲方代表人李万福、常伟、孙丽娟签字,赵洪良持有并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乙方安铁石签字。合同签订后,鑫安经营处经营者安铁石按合同约定为卓扬北湖湾工程工地运送木材,运送的木材款总计3167354元。2013年10月10日,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部对禹润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为:由你单位承建的卓扬北湖湾项目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大包人赵洪良,清包人孙丽娟,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591.7641万元,涉及381名农民工。决定责令你单位在2013年10月17日前结算完毕并支付拖欠工资。庭审中,禹润公司表示其已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支付完毕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禹润公司承建了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卓扬北湖湾工程,禹润公司主张其承包卓扬北湖湾工程后将该工程大包给了案外人赵洪良,赵洪良又清包给了案外人孙丽娟,常伟、刘清滨系赵洪良、孙丽娟雇佣的工人。法院在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部调取的”工资明细”、”承诺书”证实赵洪良为大包人、孙丽娟为清包人,赵洪良、孙丽娟为常伟、刘清滨发放工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鑫安经营处经营者安铁石与案外人赵洪良、孙丽娟及其雇佣工人常伟、李万福等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铁石已按《协议书》约定为赵洪良、孙丽娟等向卓扬北湖湾项目工程施工工地运送工程所需各种木材,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接收并验收木材后为安铁石出具木材款项的相关凭证,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各自责任。鑫安经营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安铁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鑫安经营处为个体工商户,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主张本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孙丽娟、常伟、李万福等与鑫安经营处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以禹润公司名义与鑫安经营处签订买卖合同时,三人作为需方在合同中签字,同时加盖”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在甲方(需方)担保方处同时加盖此印章,因该印章名称与禹润公司名称明显不符,鑫安经营处应审查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是否实际取得禹润公司授权来确定其所订立合同的相对方,而从鑫安经营处提供的证据6及禹润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能够证实,鑫安经营处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认定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为购货人、欠款人,即合同相对人为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故鑫安经营处主张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鑫安经营处要求禹润公司承担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签订《协议书》中确定的给付款项的义务,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鑫安经营处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2140元,由鑫安经营处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鑫安经营处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鑫安经营处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禹润公司给付鑫安经营处木材款316735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二、诉讼费由禹润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1.《项目合作协议书》系禹润公司与赵洪良之间单方形成的协议,在赵洪良未到场的前提下,首先无法证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其次,不能排除该份协议系禹润公司为逃避债务,而与赵洪良形成的虚假协议。因禹润公司在劳动部门曾承认赵洪良系该单位员工,现又说赵洪良系该工程分包人,说法不一,故鑫安经营处有理由怀疑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及禹润公司用以所需证明事项的真实目的。2.长高劳监字(2013)第025号《决定书》不能证明禹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洪良这一事实。首先,作为劳动监察部门,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系由被申请人自行陈述,劳动监察部门只是作粗略审查予以记录。其次,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分包这一法律行为,作为劳动监察部门也无权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禹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该工程对外均系以禹润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赵洪良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孙丽娟等均系现场工作人员,在鑫安经营处将工程所需木材送至施工现场,确定材料用于该工程后,有理由确认该材料购买人为禹润公司。其他人员系禹润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禹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在禹润公司未向第三方直接明示将工程分包给赵洪良的情况下,作为木材供应商的鑫安经营处无法知情,只能相信该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为工程材料购买人。赵洪良、孙丽娟、常伟、李万福等人只是作为禹润公司的代理人与鑫安经营处达成的买卖合同,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禹润公司。上述个人所作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禹润公司承担。 禹润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禹润公司不应承担向鑫安经营处给付购买木材款义务正确。1.证明工程转包事实的证据不仅有《项目合作协议书》,还包括《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禹润公司与赵洪良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和禹润公司向赵洪良付款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均证实了工程转包事实,并且(2014)宽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沧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工程转包的事实。2.禹润公司从未表述过赵洪良、孙丽娟、常伟、李万福等人是其员工,鑫安经营处上诉状中提到禹润公司曾承认过上述人是禹润公司员工毫无依据。3.禹润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赵洪良,因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款不应由禹润公司承担。二、鑫安经营处认为”将工程所需木材送至施工现场,确定材料用于该工程后,有理由确认该材料购买人为禹润公司”、”在禹润公司未向第三方直接明示将工程分包给赵洪良的情况下,作为木材供应商的鑫安经营处无法知情,只能相信该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为工程材料购买人”是不成立的。1.根据鑫安经营处提供的《协议书》及鑫安经营处陈述的事实,其是依据与孙丽娟、常伟、李万福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供货的,并非依据工程中标人是哪方供的货。2.鑫安经营处业主安铁石在2014年初次诉讼时,诉状中并未列禹润公司为被告,也未列赵洪良为被告。另外,诉讼中提供的结算证据”欠据”,是由孙丽娟、常伟、李万福出具,更证明鑫安经营处签订协议时认定的协议相对方是孙丽娟、常伟、李万福。 二审法院庭审中,鑫安经营处提交证据: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鑫安经营处经营者安铁石以个人名义诉被告孙丽娟、李万福、常伟、禹润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该份证据能够证明:1.在该案中禹润公司已承认赵洪良系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2.该份证据同时证明鑫安经营处所供应的本案诉争的木材全部用于本案诉争的工地上。 禹润公司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案子鑫安经营处已经撤诉,我们认为在该案件中没有对赵洪良的身份进行认定。另外项目负责人只是一个称谓,我们并没有说他是我们当时现场的项目经理,没有认可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关于赵洪良的身份在宽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予以认定,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鑫安经营处与禹润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对于与禹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鑫安经营处提交《协议书》中并没有禹润公司的公章,虽然该协议书中有”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首先该印章中的文字与禹润公司的名称”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其次,鑫安经营处未能证明禹润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代表其作出意思表示;最后,鑫安经营处未能证明协议书中签字的孙丽娟、常伟、李万福与禹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系代表禹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是具有禹润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禹润公司对外订立买卖合同。综上,鑫安经营处对于与禹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完成证明责任。 二、关于禹润公司是否应当对鑫安经营处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问题。鑫安经营处主张,协议书中签字的孙丽娟、常伟、李万福即使不是禹润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亦构成对禹润公司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必要构成条件之一即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没有代理权限的行为人对被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善意无过失。鑫安经营处作为专门经营建筑木材的商事主体,对于我国建筑市场中存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具有建筑资质企业的现状应当了解,在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首先,案涉《协议书》上的印章比禹润公司的名称多了一个”省”字,与禹润公司的全称并不相符,而且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大多使用建筑企业的工程”项目部”对外进行商事活动,鑫安经营处对此应当了解,对于《协议书》中与禹润公司名称并不相符的项目部印章更应当尽到谨慎的核实注意义务,区分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建筑企业还是实际施工人。其次,表见代理的重要时间认定节点为合同订立时,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即在订立《协议书》时,鑫安经营处有理由相信合同的买受人为禹润公司,但从鑫安经营处第一次就本案的货款提起诉讼时首先将孙丽娟、常伟、李万福作为被告,并在起诉状中表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丽娟、常伟、李万福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而非表明为向禹润公司提供木材,说明在订立合同时,鑫安经营处即没有将禹润公司作为买受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0元,由上诉人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鑫安经营处提供新的证据: 一、(2016)冀0929民初2388号调解书,证明禹润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对外适用的公章,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2013年5月31日租赁合同,证明项目部印章多次使用。 三、(2014)长高开民初1535号判决书,证明项目部印章多次使用。 四、补充合同二,证明赵洪良代表被申请人分包,应承担所有义务与责任。 五、(2015)沧民终1649号判决书,(2014)献民初1788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与该案是同一工程,此案判决应参照,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六、工商档案,证明三个公司股东混淆。 七、工资明细,证明刘清滨与常伟是对方聘用的人员,职务行为应由对方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禹润公司与鑫安经营处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虽然禹润公司对2013年5月9日《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对李万福、孙丽娟、常伟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不予认可,但根据2012年6月6日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禹润公司承建了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卓扬北湖湾工程。禹润公司主张其在承包卓扬北湖湾工程后将工程大包给了案外人赵洪良,赵洪良又清包给了案外人孙丽娟,常伟、刘清滨系赵洪良、孙丽娟雇佣的工人,并提供2013年4月14日禹润公司与赵洪良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9日禹润公司与赵洪良签订的《合同书》、2013年11月1日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1月22日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禹润公司将卓扬北湖湾工程分包给赵洪良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在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人社工作部调取的《工资明细》、《承诺书》能够证明赵洪良为大包人,孙丽娟为清包人,赵洪良、孙丽娟为常伟、刘清滨发放工资的事实。禹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卓扬北湖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赵洪良,其行为无效,且2013年4月14日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二》,明确约定禹润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决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禹润公司与其分包商签订的分包合同不免除禹润公司对该分包工程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润公司均在该补充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案外人赵洪良作为承包方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然而就在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天,禹润公司就将其承包的卓扬北湖湾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赵洪良。因此无论是根据补充合同中的约定还是依据赵洪良作为禹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都能认定赵洪良在分包卓扬北湖湾工程期间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应由禹润公司承担。孙丽娟,常伟、刘清滨作为赵洪良雇佣的工人,代表赵洪良在《协议书》上签字,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禹润公司承担。原审认定鑫安经营处与禹润公司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经审理查明,赵洪良使用刻有”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鑫安经营处签订购销合同,虽然该项目部不是合法的分支机构,但赵洪良与禹润公司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对合同及工程的内容保密,未经双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合同相关内容及双方的合作关系”。鑫安经营处提供的新证据《建设工程施行合同之补充合同二》中赵洪良在禹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因赵洪良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故而该分包应视为禹润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尤其在双方约定不能对外向第三方透露对外分包的情况下,赵洪良只能以禹润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建筑施工行为。其刻制的印章虽不是经禹润公司授权取得,但禹润公司在知道赵洪良以自行刻制的”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进行使用时,也未向赵洪良行为的相对人提出声明或异议或作出公开声明,而合同相对人并不知道该印章的真假,在施工方确属禹润公司,同时又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鑫安经营处提供新的证据《工资信息表》,可以证明案涉李万福、常伟等人系禹润公司员工,与雨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禹润公司虽对《工资信息表》提出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对认定李万福、常伟等人在单据上签字是否系职务行为存在重大关联,故鑫安经营处有理由相信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的行为就是代表禹润公司,鑫安经营处应属善意。该项目部印章形式上公司名称与禹润建筑公司的实际名称只多了一个”省”字,不是特别容易辨认,另外项目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也符合实际情况,不应过于强调鑫安经营处的注意义务。鑫安经营处提交的新证据《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禹润公司与河北省献县宝田建材租赁站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合同时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新证据(2016)冀中0929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禹润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及使用情况是明知并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赵洪良作为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分包或转包人,鑫安经营处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就是认为其代表的是禹润公司,才与之订立合同,无证据证明鑫安经营处与赵洪良恶意串通损害禹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赵洪良参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活动来看,鑫安经营处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洪良及其雇佣的职员是能够代表禹润公司的,上述行为和表象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特征,应当认定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禹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且本案涉案木材已经用在禹润公司的施工工地,禹润公司应对木材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定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禹润公司与赵洪良的违法分包转包关系以及是否将工程款项给付赵洪良,均不能对抗本案中的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以未付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木材款人民币3167354元; 三、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违约金(以316735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 四、驳回长春市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书 记 员  姜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