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民初556号
原告:长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二九社。
法定代表人:任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姗姗,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劳动培训中心办公楼 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春玉,总经理。
原告长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 641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64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禹润公司因承建“卓扬北湖湾A区二栋”工程的需要,于被告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向供方(即原告)采购空心砌块和小青砖。结算周期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见发票付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数量、质量合格的砖块,且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日进行对账,编号为0029805的销货清单显示:原告供应的材料价值合计64148元,对账单签字人为“单志远”。此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发票信息,同时以“没有资金或资金短缺”为由拖延付款。经原告委托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程明伦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促其提供发票信息并给予其合理的付款期限后,被告依旧未提供发票信息、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案无约定管辖、无专属管辖,则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禹润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被告禹润公司(需方)与原告**公司(供方)签订《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空心砌块和小青砖,结算周期每1000 m³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见发票付款。该合同所附表一“建筑节能产品供货明细表”中对供应的空心砌块和小青砖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即型号390×390×190空心砌块单价160元/m³,型号390×390×90空心砌块单价170元/m³,型号390×390×50小青砖单价0.24元/块。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禹润公司供应砖块,双方于2019年9月2日进行对账,禹润公司工作人员单志远为**公司出具编号为0029805的销货清单,载明了供应砖块的数量,价款合计64148元。此款经**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向禹润公司供应砖块,由禹润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能够证实**公司向禹润公司供应170 m³、77 m³、37 m³空心砌块、73200块青砖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在禹润公司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应以**公司向禹润公司供应的数量为准,禹润公司应支付砖款64148元。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禹润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禹润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日0.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禹润公司的违约事实、**公司的损失状况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1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4148元为基数,自 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颖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建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林
二〇二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