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102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2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培训中心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春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3146号449室。

法定代表人:司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润公司)、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与被告禹润公司、天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4月,***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天润公司开发、禹润公司总承包的卓扬中华城小区3#、5#、6#、7#、8#、9#、10#、11#及15#地下室、门卫及外网等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2亿元左右。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保质保量的施工完毕。2015年1月***将工程交付给天润公司使用,现工程早已备案并出售,但二被告迟迟不与***进行结算,现尚欠工程款1100万元左右,最终需要进行最后结算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100万元(最终以结算或评估金额为准)及利息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禹润公司辩称:1.禹润公司与***已经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无需重新结算。2016年9月1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08037815元。同时约定上述结算数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再进行调整,双方一致同意放弃行使撤销权或变更协议书内容。2.禹润公司已不欠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双方关于卓扬中华城二标段(***)付款明细可以看出,禹润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08451961.89元,已超付414110.89元。综上,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润公司辩称:1.天润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4月28日,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发包人是天润公司,承包人是禹润公司,与***无关,***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我方已不欠付禹润公司任何工程款。依据我方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卓扬中华城2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可以看出,我方与禹润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08037815元,我方已向禹润公司支付了108037815.48元,已不欠付工程款。综上,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禹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借用禹润公司施工资质承包卓扬中华城小区项目,税费管理费由***承担,其中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0.7%。

2014年4月28日,天润公司(发包人)与禹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卓扬中华城3#、5#、6#、7#、8#、9#、10#、11#、15#、16#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工程内容,并负责施工及技术管理。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1783273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

同日,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承包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结算方式采用施工图预算的形式,采用甲方一审、造价咨询公司二审的方式进行最终结算,并以最终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下浮5%后,作为最终结算值。计价方式采用2009年定额。***作为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

签订协议后,***组织施工,2014年末施工完毕离场。

2016年9月13日,禹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甲、乙方就卓扬中华城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现对乙方承揽的卓扬中华城项目3#、5#、6#、7#、8#、9#、10#、11#、15#地下室、16#工程结算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依据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工程结算。2.双方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08037815元。3.上述结算工程款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再进行任何调整。4.双方一致确认均放弃行使撤销或变更本协议书的权利要求。5.除非另有约定,甲、乙方的其他事项,按甲、乙方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执行。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与禹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相同。

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提交的《(卓扬中华城)第2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合计金额108037815.48元,其中第12-13项记载:“9#石材工程4030459元;裙房石材工程3471111元,小计7501570元。”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同时提交了与上述项目相对应的《【卓扬中华城9#楼】石材工程竣工结算表》,合计4030459元,以及《【卓扬中华城1#、2#、3#、5#、6#、7#裙楼及大门一、二】项目石材工程竣工结算表》,合计3471111元。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主张《(卓扬中华城)第2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即为《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体现的108037815元的工程最终结算数额的分项汇总,第12、13项为***本案主张的外墙理石工程结算部分,两份竣工结算表为12、13项的分项结算明细。***以没有其签字确认为由,对以上汇总表及竣工结算表不予认可。

另查明:1.2016年2月5日,司军(天润公司原法人)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月利息为3%,***为司军出具354万元的借款单。***以卓扬中华城7幢1单元101号房和102号房作为借款抵押财产,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原件交由甲方。签订协议后,司军给付***300万元借款。后***未偿还该笔借款,并把用以抵押的7幢1单元101号房和102号房解除了备案。

2.2015年1月9日,***(甲方)与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周玉芬、乙方)签订《过账协议书》,约定:甲方把卓扬中华城3#02号门市房给乙方进行冲抵房款。经对账目,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乙方欠甲方款项519590元,经甲方、乙方、开发商协商同意,乙方欠甲方的款项由开发商支付。附:甲方欠乙方款项数额1648561元,3#02号门市房价值2168151元,乙方欠甲方房款519590元,此款乙方同意从开发商欠乙方的材料款中过账给甲方,由开发商支付给甲方。

2015年5月21日,***(甲方)与周玉芬(乙方)、开发单位天润公司三方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卓扬中华城3#02号门市房,并用其给甲方所供应得防水材料款、施工款及违约金在扣除5%质保金后的欠款进行冲抵房款,结算后,乙方欠甲方的房款差额将由开发单位支付,甲方欠乙方的暂定数额为1613440元,工程结算后,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与周玉芬本人签字,开发单位负责人处,由王柳青签字,并书写“甲方与乙方工程结算后,房款剩余部分乙方同意天润地产以乙方防水工程款抵顶等额款项,甲方同意乙方的房款剩余部分由天润地产给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天润公司是否已就外墙理石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定《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记载的108037815元工程结算数额,已包含外墙理石工程项目对应价款,理由如下:首先,***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时,已经将全部承包内容施工完毕离场,依照惯例,在结算时亦会针对全部施工内容进行结算,该惯例与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述结算工程款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再进行任何调整”相符。其次,***主张《工程结算协议书》仅为土建项目结算,而外墙理石工程属于合同外项目,所以需分开结算,协议书并未包含争议项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工程内容,而外墙理石项目包含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双方亦未就外墙理石工程另行签订合同或出具工程签证,故该争议项目并不属于合同外工程,***该主张亦不成立。最后,《工程结算协议书》记载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08037815元,该数额与天润公司举证的《(卓扬中华城)第2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各分项工程结算后汇总的数额相吻合,而该汇总表中包含了本案争议的“石材工程”,天润公司举证的两份《石材工程竣工结算表》,进一步体现了石材工程的具体结算数额组成,故可以证实《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结算数额已经包含了外墙理石工程。***虽然对以上汇总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工程结算协议书》中108037815元结算数额如何组成,亦就无法充分反驳该结算协议中不包含外墙理石工程。综上,***主张双方未就外墙理石工程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对外墙理石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由二被告支付相应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卓扬中华城7幢101号房和102号房对应的价款应否在天润公司已付款中扣除。天润公司曾将101号房和102号房抵账给***,并将房屋备案至***名下。后***向天润公司的负责人司军借款300万元,并用该两处房屋抵押。后***并未按约在2016年8月5日还款,并将两处房屋解除了备案。虽然***与司军未就房屋抵顶借款签订书面协议,但鉴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已达四年有余,并将101号、102号房屋解除了备案,以及司军系天润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以其行为将该两处房屋抵顶了司军的借款及利息,故***要求将该两处房屋的款项在天润公司已付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阳现代居价值3635975元的房屋价款应否在天润公司已付款中扣除。天润公司曾将该房屋作价3635975元抵账给***。***主张因房屋始终未交付,现不同意用以抵顶工程款,并要求天润公司重新给付对应部分的工程款。天润公司主张该房屋随时可以交付,房屋未交付是***不接受所致,不同意给付对应数额的工程款。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存在新旧两债,但双方对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已经达成协议,在没有特殊情形以及债务人天润公司拒绝履行新债时,应当履行新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现天润公司向***交付该房屋并不存在障碍,故***该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天润公司应否将抵账房差额款519590元给付***。***主张其与周玉芬、天润公司三方形成抵账协议,其拿出用地抵账的房屋差价依约应由天润公司支付。因周玉芬并非本案当事人,天润公司亦对该抵账事宜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对天润公司、周玉芬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张海胶人民陪审员刘福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