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15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繁荣村警备路。
法定代表人:逯家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军,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培训中心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春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润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吉0193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叶建军,被上诉人禹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193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禹润公司给付福泉公司货款5244320.00元及违约金26221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本次二审的诉讼费由禹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印章被告有在其他场合使用或以实际行为表示受该加盖印章的文件约束,故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在被告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应为无效协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错误。福泉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由禹润公司承建的卓扬北湖湾工程所涉的几乎所有工程材料均是由“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公章所签订的合同,在河北沧州中院及县级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该案中禹润公司租赁钢架管的租赁合同也是以该公章签订的租赁合同,且承担了租赁费用。该判决的内容足以证明禹润公司在其他场合也使用了该印章并受到了加盖该公章的文件的约束。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无代理权的问题,被告单位未授权***签署合同的权利,故***无权代表被告单位签署买卖合同”错误。庭审中,禹润公司一直辩称其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从未授权给***任何权利,福泉公司与禹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而拒绝向福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与个人施工。在禹润公司未向第三方直接明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情况下,作为材料供应商无法知情,只能相信该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为材料购买人,***的行为只是作为禹润公司的代理人与福泉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且根据(2014)二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庭审笔录的记载,禹润公司在另一起诉讼案件中承认***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中(张振川诉禹润公司租赁合同)载明:“禹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卓扬北湖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其转包行为无效,且根据2013年4月14日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均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案外人***作为承包方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无论是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作为禹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都能认定***在分包卓扬北湖湾工程期间所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应由禹润公司承担”。以上两起诉讼均是由于向禹润公司承建的卓扬北湖湾工程提供建设材料而禹润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的内容足以证明禹润公司承认***是其委托代理人,所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禹润公司承担。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错误。在庭审中,福泉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由禹润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供货小票,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及《预拌混凝上出场合格证》,该合格证系福泉公司向禹润公司供应的本案诉争的混凝土时,由禹润公司向长春质检站申报,质检部门的检验自工程开工至竣工,整个过程都是由禹润公司申请并参与,该合格证中也明确表明混凝上的实际使用人为禹润公司,且诉争混凝土由福泉公司供应,在庭审中禹润公司也承认了“其承建的诉争工程的混凝土是基于***的分包关系而使用的”,而该分包关系是无效的,也就是说禹润公司承建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就是福泉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而提供的混凝土,福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的受益人是禹润公司,所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禹润公司承认***是其委托代理人,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禹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福泉公司不能证明与禹润公司之间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首先,福泉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就不真实,不应采信。
福泉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而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名称却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名称明显不同,说明福泉公司所诉买卖关系不真实。
福泉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这份合同并没有禹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所以,合同本身对禹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须骑缝加盖公章,而该合同只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没有禹润公司的公章,这说明合同除尾页外,其他内容可任意修改,不应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为重要的是,经禹润公司到二道区人民法院调取(2014)二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材料发现,案外人安铁石诉禹润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曾提供了与本案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格、履行地等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但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内容确不一样。这更进一步说明了福泉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可以任意制定、修改,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再者,福泉公司称禹润公司在多处使用盖有“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这与事实不符。禹润公司从未承认或者以实际行为表示受该加盖印章的文件约束。福泉公司所提出在其他案件当中使用该公章,均是禹润公司否认的伪造印章,禹润公司从未认可该枚印章的有效性。
二、福泉公司主张***系有权代表答辩人签订购销协议,而非表见代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有禹润公司对***的书面授权。福泉公司主张其所提供的购销协议中***签字系代表答辩人,但未能提供禹润公司对***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而事实上,禹润公司也从未授权***与福泉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书面文件,福泉公司所称***系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毫无根据。福泉公司又称禹润公司曾在(2014)二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中陈述过***是项目负责人,禹润公司当时有过这样的说法,那是因为工程分包给***后,他在现场负责工程的实施建设,这也是客观事实,并不能以此推定***就是禹润公司的员工或者有权代表禹润公司签署文件。而福泉公司所提出的(2015)沧终字第1649号判决中,同样也认定***系分包人。至于该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确定的责任承担,属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法官的个人认知,本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三、福泉公司所提供的供货小票及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福泉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没有禹润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完全可以任意写,没有证据效力。对于结算单签字人员更与禹润公司无关,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禹润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所以,福泉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综上,禹润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驳回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润公司给付福泉公司货款5244320元及违约金262216元,共计5506536元。2、诉讼费用由禹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福泉公司与禹润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福泉公司向禹润公司承建的“卓扬北湖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同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需求总量、浇筑时间、销售价格、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福泉公司按合同要求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2013年9月27日止,共向禹润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13117立方米,总计金额为5244320元,此点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但时至今日,禹润公司尚未给付任何货款,现尚欠货款5244320元。上述欠款福泉公司虽经多次催要,但禹润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禹润公司的行为已完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应立即给付所欠福泉公司的货款,同时应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福泉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需方(***)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需求总量12000m?左右(以实际发生量为准),预拌混凝土浇筑时间: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范围、混凝土单价、交货条件、质量标准等内容同时作出了具体约定。该份合同在供方落款处加盖了福泉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并由叶建军签字,在需方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了“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阳北湖湾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禹润公司提出“原告所提供合同上的公章虚假,我方从未使用过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提供了“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专用章”作为反驳依据。
2013年7月2日,福泉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作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混凝土单价价格进行上调。
另查明:禹润公司系卓阳北湖湾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的中标单位。2013年4月14日,禹润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禹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卓扬·北湖湾2013年总承包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交纳项目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并向甲方支付分包管理费,工程所有收益均为乙方所有。2013年10月10日,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部对禹润公司做出了《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决定书》(长高劳监字【2013】第025号),其记载主要内容为:由禹润公司承建的卓扬北湖湾项目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大包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5917641元,责令其限期支付。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列明的需方主体全称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合同尾部需方名称处加盖了“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根据福泉公司提交的两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记载,2013年8月20日已发生交易的混凝土金额为4556325元,王全方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0日已发生交易的混凝土金额为687995元,薛金龙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以上两笔金额合计5244320元。此两笔混凝土款福泉公司庭审中陈述禹润公司及***均未向其支付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关系的形成,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由福泉公司货物,禹润公司支付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应是福泉公司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可存有以下三种情形:一、福泉公司、禹润公司之间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二、代表禹润公司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禹润公司的委托授权,能够代表禹润公司与福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形成表见代理,以将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指向禹润公司;三、福泉公司、禹润公司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本案中,福泉公司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系加盖“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阳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该印章非禹润公司的备案公章、法人章,亦非禹润公司的账务专用章,不能认定其系禹润公司所出具。同时,福泉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禹润公司有在其他场合使用或以实际行为表示受该加盖印章的文件约束,故福泉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在禹润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应为无效协议。其次,关于***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无代理权的问题。因***非禹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禹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禹润公司也未授权***签署合同的权利,事后亦无追认,故***无权代表禹润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形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在福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和其他能够足以使其产生信任***拥有禹润公司代理权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订立合同的行为对禹润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最后,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发出混凝土记账单、发货单还是两份结算书,均无禹润公司公章或者有禹润公司授权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表示上述混凝土由禹润公司购买,在禹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福泉公司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庭审过程中,福泉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向***主张权利。该主张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4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福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吉民再字179号案件(禹润公司与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中同为债权人的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提交给福泉公司的2013年4月14日天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禹润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二》(下称补充合同二),***在该合同上作为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明:1、补充合同二第17页第14.1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施工工程绝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也就是说,禹润公司所称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福泉公司对此不知情。福泉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是基于禹润公司是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包人的事实。2、***作为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上签字,结合禹润公司自认***是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足以证明***有权以禹润公司的名义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而对外签订合同。
禹润公司质证认为,补充合同二委托代理人孙景堂、***在下面签字是基于禹润公司当时已经确定将工程分包给***,***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清楚与发包方的权利及义务,所以才有***的签字,最为重要的是该份合同福泉公司在此前从未向法庭提供过,这一事实说明福泉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该份合同的存在,更不能依据该份合同而认定***有权代理禹润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协议。再者,该份合同当时福泉公司并不掌握所以无从对***身份存在错误的认知,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基础,更何况福泉公司作为建筑企业的材料供应商对该行业经营情况应十分清楚,如认为***有权代表禹润公司,应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所以福泉公司依据该份合同主张有权代理及表见代理是没有事实基础的。
证据二:1、河北献县人民法院(下称献县法院)作出的(2014)献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沧州中院)(2015)沧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为同一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证明:1、***是禹润公司承建的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负责人,有禹润公司自认,亦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2、沧州中院生效判决(第10页第11行)认定“以上无论是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作为禹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都认定***在分包卓扬北湖湾工程期间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应由禹润公司承担。”
禹润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也确实执行完毕。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判决生效后,禹润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执行过程是基于河北献县人民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到禹润公司所在地查封股东的相关房产和账户,禹润公司迫于无奈,后期不得不达成执行和解。上述生效判决第9页最后一行并没有认定***为项目负责人,而是认定***为北湖湾项目的大包人。
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禹润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禹润公司本次庭审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人社工作部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3年处理卓扬北湖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过程中核实,项目的工程大包人为***,清包人为孙丽娟,管理班组长为刘文斌、刘清滨。
福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福泉公司不认可***为卓扬北湖湾项目的大包人。
证据二:案涉工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分别为2012年6月6日,禹润公司和天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012年3月24日,禹润公司(分包人孙德)和天润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12年3月26日,禹润公司(分包人周文涛)和天润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13年4月14日禹润公司(分包人***)和天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证明,禹润公司最初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分别分包给孙德和周文涛,两个分包人施工到2012年底,与禹润公司解除合同,后禹润公司将整个工程全部分包给***,同时也证明***的签字并不是因为其是禹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基于其是分包人的事实,需要其对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所以要求其本人签字,正如此前的两份补充合同也由分包人孙德和周文涛签字一样。
福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补充合同二亦是福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禹润公司所举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禹润公司认可在合同中的签字是***本人的签字。2.这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没有体现分包人的主体,合同的主体仅为甲方发包人和乙方承包人。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禹润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3.禹润公司所称的分包关系,与福泉公司无关,福泉公司不知情,并且禹润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挂靠其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
证据三:46组转款凭证及***签字的收据。证明,禹润公司向***及***指示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扣除税金金额是40361355.5元,税金部分是2466702元,合计42828057.49元。***分包的工程款已结清。
福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显示,转账给***的钱仅为3笔,分别为60000元、419638.05元、120000元(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看不清具体数额,列表当中记载的数额)。2、该列表显示转给名为司军的人多笔款项,数额巨大,而司军经福泉公司调查为天润公司原股东及现法人股东吉林卓扬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禹润公司称已经向***结算,不属实。
证据四:禹润公司与天润公司结算书一份。证明,禹润公司已与天润公司结算完毕,与***也结算完毕。
福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的结算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结算,福泉公司不发表意见。2、禹润公司自认***是挂靠禹润公司,那么就代表了禹润公司对***的施工的授权,不应存在结算关系,福泉公司不认为该份结算书可以证明禹润公司与***结算完毕。
禹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福泉公司对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禹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虽福泉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而该两份证据能够佐证***与禹润公司的挂靠关系,因***以禹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方产生禹润公司与天润公司对***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禹润公司本院庭审中自认从资金角度考虑以及***没有资质挂靠禹润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禹润公司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再查明,福泉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用以证明货款数额的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两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需方单位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单位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名称卓扬北海湾。用砼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5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27日。两份结算书价款分别为4556325元及687995元,总计5244320元。在两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下方供方负责人处分别由李姗姗、叶建军签名,需方负责人处分别由王全方、薛金龙签名。但两份结算书均没有加盖需方公章。
本院再审认为,一、禹润公司本院庭审中自认,***挂靠禹润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禹润公司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挂靠经营即是挂靠人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管理费的一种经营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本案中,根据禹润公司本次庭审中自认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挂靠禹润公司进行经营。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公章应为***挂靠禹润公司经营期间使用。***虽与福泉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公章,但其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系以禹润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禹润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4日禹润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二,亦能证明禹润公司允许***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行为帮助***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禹润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福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欲证明案涉货款数额,虽然《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在需方负责人处分别由王全方、薛金龙签名,但没有需方公章,且禹润公司对两份结算书有异议,认为王全方、薛金龙是否案涉工地收料员不清,福泉公司提供的送货小票中王全方、薛金龙的签名从笔体看亦有明显有不一致的情况,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结算书不能证明福泉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5244320元。因此,福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福泉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46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6元,由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穗宁
审 判 员  史绍红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