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献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系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北省献县,本院没有管辖权。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到吉林省长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提供担保,合同三方在合同的最后均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认可。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河北献县履行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选择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原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荣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