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83民初4181号
原告吉林省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桂林、姚娜,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亚运,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省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37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给付完毕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京东亚洲一号长春长德物流园一期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年4月2日,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5183794.00元,被告共支付4080000.00元,尚欠1103794.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欠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1003794.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签订结算单后六个月内由被告单位审核,待审查合格后,即2022年5月1日之前给付工程欠款,质保金在工程质量合格或者原告及时修复的前提下,于2022年11月26日之前给付,因此,原告的起诉未到双方结算单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58.00元,返还原告765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世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