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融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金皓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皓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皓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皓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4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融合公司上诉称,本案金皓石公司为案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合同履行地管辖的目的在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更便于查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合同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参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管辖更便于法庭调查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金皓石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金皓石公司起诉要求融合公司给付混凝土款及运费,金皓石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亦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混凝土”,本案中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融合公司向金皓石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金皓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金皓石公司住所地位于公主岭市,故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赵 欣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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