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943号
原告:前***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668767914G。
法定代表人:***,系行长。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民知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8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前***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系***妻子),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系***妻子),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系***妻子),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83395581D。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兴顺花园24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048498-6。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4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697766953L。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信阳街81号军港酒店2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前***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780000.00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0‰,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于2016年8月17日与***签订的编号为X《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17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0‰(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我行与***、***、***、***、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笔贷款2017年8月16日到期,至2018年1月22日,已经逾期156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
***、***、***、***、***、***、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系夫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元。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吉0721财保2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前***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9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19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