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新华街17-1-5号一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弟弟),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188号1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爱丹路79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西集中供热公司”)、***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工程结算单是由***与延亿公司一起单方作出的,我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与我方协商确认,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对我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审以该工程结算单上的数据判令我方承担责任,系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不应采信该证据。2.***提供的2018年3月18日工程结算***亿公司提供的柒万柒仟元(人民币77000元)收条系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应不予采信。3.本案的证人**是延亿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我方的员工。***作为一审的原告,在庭审中再三明确确认是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本案是2017年8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于当年施工完毕,验收使用的,***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2.关于工程结算单,汇通公司的工程监理**在三份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履行监理职责,在工程联系单及签证中亦有**作为监理的签名及汇通公司的公章,故汇通公司主张不知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共同建设,且在其双方内部协议中约定延亿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及费用,该协议虽对外不发生效力,但对内可认定双方对外结算的效力。另在一审庭审中汇通公司自认延亿公司具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等与工程有关的全部内容进行处分的权利,故结算单效力及于汇通公司。3.对汇通公司提出的2018年3月18日工程结算***亿公司提供的柒万柒仟元(人民币77000元)收条系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应不予采信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汇通公司已认可证据的真实性。4.关于汇通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8年3月18日工程结算后,多次找到汇通公司和延亿公司主张,因延亿公司分别于2020年、2021年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延西集中供热公司未答辩。 延亿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通公司给付工程款暂定50万元。2.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汇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汇通公司承建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发包的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汇通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同年8月,甲方汇通公司与乙方***签订《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土建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团建)。二、施工地点。延边大学锅炉房-公园路-延西供电所。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四、工程造价:暂定为300万元,结算形式为预算加签证,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五、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购买施工主材。其余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总造价的70%,结束时扣除保修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六、施工日期: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保质保量交付工程,涉案工程当年验收合格即已投入使用。但汇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亦未及时与***进行工程结算。时至今日,***未收到任何款项,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共同向***给付工程款2064301元及利息(以2064301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汇通公司取得延吉市延边大学供热区域热源扩建项目正式用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估价为880万元;中标工期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期28天。2017年8月25日,甲方延西集中供热公司与乙方汇通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甲方汇通公司与乙方***签订《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土建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土建),施工地点为延边大学锅炉房-公园路-延西供电所;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三、承包方位为延边大学锅炉房-公园路-延边供电所所有土建部分;四、工程造价暂定为300万元,结算形式为预算加签证,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六、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8年3月18日,延亿公司向***出具《延大锅炉房用电工程结算单》,其中土建1168242元、安装721983元、签证174076元,总计2064301元。2018年9月25日,甲方延西集中供热公司与乙方汇通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2017年8月25日《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了部分变更。2019年9月12日,甲方延西集中供热公司与乙方汇通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对2018年9月25日《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进行了部分变更,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为设计到交付使用的总体交钥匙工程,其中包括66KV河西变扩建部分、配电线路部分、配电室部分、其他等;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8480306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再于2019年10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6980306元,**亿公司开发的佰翠源三期项目应付延西集中供热公司的供热入网费相互抵顶,抵顶面积更改为14万㎡,采取多退少补的方案执行,即开发面积大于14万㎡,多出部分则按50元/㎡标准补交,开发面积小于14万㎡,小于部分则按50元/㎡标准由甲方退还;保证于2019年10月30日止完成验收和送电。2019年11月25日,甲方汇通公司与乙方延亿公司签订《债务处置协议书》,主要约定:对于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固定总价8480306元;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是双方共同建设的电力工程,甲方负责前期招投标及与电力部门协调,负责延西锅炉房正式用电送电事宜,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该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电缆采购及其敷设、电缆沟所需材料采购及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原计划联合开发的佰翠源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因资金问题一直未能按计划开发,现双方主动放弃工程置换,于2019年10月29日**西集中供热公司申请正常工程款结算,乙方放弃在延西集中供热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中应的利益,冲抵乙方在佰翠源一期棚户区改造电气安装工程款,多退少补;延西集中供热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正式送电,质保期二年,由双方负责维护,所产生费用由双方共同负责。另查明,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已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6480306元尚未支付。2021年2月9日,*****亿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其收到延亿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另外2020年春节已经支付5万元,2020年办理验收资料费用7000元,共计77000元。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将其从延西集中供热公司承建的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转包给***,汇通公司与***签订《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土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承包合同),汇通公司与***成立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无效。对于***请求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64301元及利息(以2064301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汇通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土建承包合同》,延亿公司向***出具了《延大锅炉房用电工程结算单》,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对涉案项目有协议约定,两公司先后签订多份相关施工合同,该工程系双方共同建设的电力工程,故两公司在《债务处置协议书》中关于“甲方负责前期招投标及与电力部门协调,负责延西锅炉房正式用电送电事宜,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该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电缆采购及其敷设、电缆沟所需材料采购及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内部责任的分配,不能对抗***,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故***同时向汇通公司、延亿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汇通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延亿公司举证的***收条,延亿公司分别于2020年、2021年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说明***一直在向汇通公司、延亿公司不间断的主张工程款,故汇通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根据延亿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2064301元,扣除延亿公司已支付的77000元,剩余工程款1987301元,并应按此基数支付利息。对于***请求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延西集中供热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本案多次开庭审理,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按汇通公司自认的数额认定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尚未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480306元,该数额大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故***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7301元及利息(以1987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始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1987301元及利息(以1987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始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9元,被告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汇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汇通公司主张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结算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其协商确认,且认为汇通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口头分包给延亿公司施工,延亿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但考虑到其与延亿公司工程往来均有书面协议存在的情形,并根据汇通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即其认可延亿公司有权对施工人的选任、结算等与工程相关的全部内容进行处分,结合汇通公司与***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在相应工程联系单中盖章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其对***的施工知情。汇通公司虽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工程结算单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一审诉讼期间,***已提交工程签证单、工程费用表及工程结算书,明确其主张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但汇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在其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延亿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对***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与汇通公司共同建设案涉工程的协议约定及其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令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汇通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0元,**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崔 玉 审判员  **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