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5759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弟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海兰路。 被告: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爱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西集中供热公司),第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延西集中供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因延亿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延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延西集中供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汇通公司给付工程款暂定50万元。二、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汇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汇通公司承建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发包的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汇通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同年8月,甲方汇通公司与乙方***签订《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土建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团建)。二、施工地点。延边大学锅炉房-公园路-延西供电所。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四、工程造价:暂定为300万元,结算形式为预算加签证,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五、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购买施工主材。其余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总造价的70%,结束时扣除保修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六、施工日期: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保质保量交付工程,涉案工程当年验收合格即已投入使用。但汇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亦未及时与***进行工程结算。时至今日,***未收到任何款项,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共同向***给付工程款2064301元及利息(以2064301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汇通公司辩称,不欠***工程款,假定其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延西集中供热公司是发包,汇通公司是总包单位,汇通公司将土建、电缆敷设工程交给延亿公司做,因延亿公司欠汇通公司工程款,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双方间的工程结算实际是用之前的工程欠款冲抵的,其他意见待举证后发表。对***主张的数额不清楚,不是跟汇通公司结算。 延西集中供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延亿公司述称,汇通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在***2017073项目中中标,中标工程名称为延吉市延边大学供热区域热源扩建项目正式用电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与延西集中供热公司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与延亿公司的佰翠源三期项目应付甲方的供热入网费相互抵顶,多退少补。因为之前延亿公司在佰翠源一期项目电气施工工程中欠汇通公司7060633元,延亿公司答应汇通公司(口头协议)共同开发佰翠源三期项目,所得利润用来偿还延亿公司欠汇通公司的电气工程款。所以,汇通公司同意用全部工程款抵顶佰翠源三期供热入网费。2019年11月5日,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正式签订《债务处置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中,汇通公司把部分土建工程交给延亿公司施工,施工中所发生的工程款**亿公司支付,并冲抵欠汇通公司的工程款。延亿公司确认汇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延亿公司在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因此,***的施工费应**亿公司负责支付。具体数额延亿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汇通公司取得延吉市延边大学供热区域热源扩建项目正式用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估价为880万元;中标工期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期28天。 2017年8月25日,甲方延西集中供热公司与乙方汇通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8月,甲方汇通公司与乙方***签订《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土建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土建),施工地点为延边大学锅炉房-公园路-延西供电所;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三、承包方位为延边大学锅炉房-公园路-延边供电所所有土建部分;四、工程造价暂定为300元,结算形式为预算加签证,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六、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18年3月18日,延亿公司向***出具《延大锅炉房用电工程结算单》,其中土建1168242元、安装721983元、签证174076元,总计2064301元。 2018年9月25日,甲方延西集中供热公司与乙方汇通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2017年8月25日《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了部分变更。 2019年9月12日,甲方延西集中供热公司与乙方汇通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对2018年9月25日《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进行了部分变更,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为设计到交付使用的总体交钥匙工程,其中包括66KV河西变扩建部分、配电线路部分、配电室部分、其他等;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8480306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再于2019年10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6980306元,**亿公司开发的佰翠源三期项目应付延西集中供热公司的供热入网费相互抵顶,抵顶面积更改为14万㎡,采取多退少补的方案执行,即开发面积大于14万㎡,多出部分则按50元/㎡标准补交,开发面积小于14万㎡,小于部分则按50元/㎡标准由甲方退还;保证于2019年10月30日止完成验收和送电。 2019年11月25日,甲方汇通公司与乙方延亿公司签订《债务处置协议书》,主要约定:对于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固定总价8480306元;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是双方共同建设的电力工程,甲方负责前期招投标及与电力部门协调,负责延西锅炉房正式用电送电事宜,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该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电缆采购及其敷设、电缆沟所需材料采购及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原计划联合开发的佰翠源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因资金问题一直未能按计划开发,现双方主动放弃工程置换,于2019年10月29日**西集中供热公司申请正常工程款结算,乙方放弃在延西集中供热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中应的利益,冲抵乙方在佰翠源一期棚户区改造电气安装工程款,多退少补;延西集中供热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正式送电,质保期二年,由双方负责维护,所产生费用由双方共同负责。 另查明,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已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6480306元尚未支付。2021年2月9日,*****亿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其收到延亿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另外2020年春节已经支付5万元,2020年办理验收资料费用7000元,共计77000元。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正式用电工程迁改土建承包合同、正式用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设计图纸、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照片、电力工程结算单;汇通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债务处置协议书;延亿公司提供的收条;当事人陈述。延西集中供热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将其从延西集中供热公司承建的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公司锅炉房正式用电工程转包给***,汇通公司与***签订《延边大学锅炉房迁改正式用电工程土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承包合同),汇通公司与***成立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无效。 对于***请求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64301元及利息(以2064301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汇通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土建承包合同》,延亿公司向***出具了《延大锅炉房用电工程结算单》,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汇通公司与延亿公司对涉案项目有协议约定,两公司先后签订多份相关施工合同,该工程系双方共同建设的电力工程,故两公司在《债务处置协议书》中关于“甲方负责前期招投标及与电力部门协调,负责延西锅炉房正式用电送电事宜,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该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电缆采购及其敷设、电缆沟所需材料采购及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内部责任的分配,不能对抗***,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故***同时向汇通公司、延亿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汇通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延亿公司举证的***收条,延亿公司分别于2020年、2021年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说明***一直在向汇通公司、延亿公司不间断的主张工程款,故汇通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根据延亿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2064301元,扣除延亿公司已支付的77000元,剩余工程款1987301元,并应按此基数支付利息。 对于***请求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延西集中供热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本案多次开庭审理,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按汇通公司自认的数额认定延西集中供热公司尚未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480306元,该数额大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故***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7301元及利息(以1987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始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1987301元及利息(以1987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始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9元,被告延边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