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民初40号
原告: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贵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邦公司偿还城开公司借款本金1310万元和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2198969.17元;2.华邦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华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华邦公司原为白山市维多利亚小区建设的承包方,因开发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小区滥尾,开发商欠付承包方华邦公司工程款。为了解决华邦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撤场费,华邦公司先后五次向城开公司借款,共计1310万元。2017年8月2日借款200万元,利息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城开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将借款转入华邦公司在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开设的帐户;2018年2月12日借款300万元,利息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城开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按华邦公司指示将该笔借款转入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银行帐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6月14日借款400万元,利息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城开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按华邦公司指示将该笔借款转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月30日借款60万元,利息按6.9%计算,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城开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按华邦公司的指示将该笔借款转入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银行帐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9月25日借款350万元,利息按6.9%计算,借款期限至实现维多利亚债权时一并偿还,城开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按华邦公司的指示将该笔借款转入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银行帐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华邦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为了维护城开公司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城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邦公司答辩称,对城开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1310万元,没有异议。对城开公司请求的利息标准、计算方式以及违约金有异议,具体如下:关于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按白山市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城开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9%计算没有依据,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市政府新的批示意见履行,目前市政府没有对该笔借款作出新的批示,因此城开公司请求返还依据不足。关于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率、违约金以及合同履行期限的答辩意见同借款200万元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6.9%,没有约定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为华邦公司在维多利亚项目享有的债权实现时一并扣回,目前华邦公司在维多利亚的债权仍在诉讼阶段,债权没有实现,故该笔借款未到履行期限,城开公司请求返还没有依据。关于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还款期限的答辩意见同借款60万元的答辩意见一致,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同借款200万元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出借单位城开公司与借款单位华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华邦公司向城开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华邦公司从维多利亚烂尾项目场地中撤场的费用。二、该款项由城开公司向白山市建设银行贷款取得。三、该款项由城开公司直接划拨到华邦公司提供的账户,由华邦公司专门用于支付撤场费用。四、自华邦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白山市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017年8月3日,华邦公司为城开公司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2017年8月4日,城开公司向华邦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
2018年2月12日,出借单位城开公司与借款单位华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华邦公司向城开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华邦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二、该款项由城开公司从白山市建设银行的贷款支付。利息按照建设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三、该款项华邦公司同意城开公司直接划拨到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账户,由监察支队负责发放给农民工。六、还款期限定于2018年10月31日。如逾期未归还,以市政府新的批示意见为准,华邦公司将承担未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2018年2月13日,华邦公司为城开公司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2018年2月13日,城开公司向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转账支付300万元。
2018年6月14日,出借单位城开公司与借款单位华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华邦公司向城开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华邦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二、该款项由城开公司从白山市建设银行的贷款支付。利息按照建设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三、该款项华邦公司同意城开公司直接划拨到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由法院负责发放给农民工。七、还款期限定于2018年10月31日。如逾期未归还,以市政府新的批示意见为准,华邦公司将承担未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2018年6月15日,华邦公司为城开公司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据。2018年6月15日,城开公司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支付400万元。
2019年1月30日,出借单位城开公司与借款单位华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华邦公司向城开公司借款60万元,专款用于支付华邦公司维多利亚花园项目前期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二、该借款待维多利亚项目2019年6月30日竣工并与各方结算时一并扣回。如届时没有结算或结算时华邦公司不足以偿还借款,华邦公司同意按法律途径解决。三、借款利息约定年利率6.9%,按日结息,日利率为6.9%÷360=0.019167%。四、华邦公司同意城开公司将出借款直接打入到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账户,由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直接发放给华邦公司在维多利亚花园项目前期施工拖欠的农民工。”2019年1月30日,华邦公司为城开公司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2019年1月31日,城开公司向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转账支付60万元。
2019年9月25日,借款方华邦公司与出借方城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华邦公司是维多利亚花园烂尾项目的前期施工人,由于该项目烂尾导致华邦公司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截止到2019年9月25日止,经由白山市劳动监察支队审核确认,尚拖欠农民工工资350万元整。为避免农民工国庆闹访,华邦公司向城开公司借款350万元,一次性并彻底解决华邦公司在维多利亚花园项目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二、城开公司经市政府及市住建局同意,在维多利亚花园烂尾项目售房款中出借给华邦公司350万元,用于彻底付清华邦公司前期在维多利亚花园烂尾项目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三、为了专款专用,华邦公司申请城开公司将出借款350万元直接打入白山市劳动监察支队,由白山市劳动监察支队代华邦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出现问题由华邦公司承担,与城开公司无关。四、此借款华邦公司在维多利亚花园烂尾项目上的债权实现后一并偿还。如果华邦公司违约,除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城开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五、华邦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9%按天计算,在还款时一并结清。”2019年9月24日,华邦公司为城开公司出具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据。2019年9月26日,城开公司向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转账支付350万元。
华邦公司对借款本金合计1310万元无异议,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调取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城开公司在该行办理贷款的情况,共有《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等六份贷款性质的业务。其中,2015年12月25日《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溢价率为6.5%”,2016年6月22日《股权收益权收购协议》约定“标的股权收购溢价率为5.9%/年”,其余《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利率。
本院认为,城开公司要求华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0万元、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2198969.17元、违约金250万元。华邦公司对借款本金13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如逾期未归还,以市政府新的批示意见为准”,但市政府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市政府是否针对案涉借款合同作出新的批示意见亦不确定,华邦公司以此为由规避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6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待维多利亚项目2019年6月30日竣工并与各方结算时一并扣回。如届时没有结算或结算时华邦公司不足以偿还借款,华邦公司同意按法律途径解决。”维多利亚项目未按时竣工及结算,城开公司提起诉讼维护权益,华邦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3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华邦公司在维多利亚花园烂尾项目上的债权实现后一并偿还。”现华邦公司已经开始实现维多利亚项目的债权,故上述借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该款项由城开公司从白山市建设银行的贷款支付。利息按照建设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建设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调取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城开公司在该行办理贷款的情况,共有《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等六份贷款性质的业务。其中,2015年12月25日《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溢价率为6.5%”,2016年6月22日《股权收益权收购协议》约定“标的股权收购溢价率为5.9%/年”,其余《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利率。城开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5.9%计算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借款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60万元、350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6.9%,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城开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9%计算60万元、35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邦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系城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贷款,城开公司不应因贷款转贷而牟利,故对城开公司要求华邦公司支付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城开公司主张华邦公司支付35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但在庭审中自认华邦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仅有利息损失,故其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华邦公司应当向城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5.9%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41188.89元;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5.9%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568858.33元;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5.9%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678500元;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6.9%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93150元;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按年利率6.9%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385058.33元。以上本息合计15266755.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立即偿还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266755.56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5.9%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41188.89元;借款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5.9%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568858.33元;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5.9%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678500元;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6.9%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93150元;借款本金350万元,按年利率6.9%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385058.33元。)
二、驳回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94元,由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004元,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惠靖
审判员 杨文华
审判员 丛金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芦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