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382民初89号
原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北环委**。
法定代表人:贾立新,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和,系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茂林浩维花园小区项目经理。
被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系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经当事人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进行审理。
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工程验交合同义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双辽市茂林浩维花园小区1号、2号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年12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被告还向当地供热单位交纳了当年冬季的取暖费,保证了楼内供热取暖要求。原告现已完成向双辽市质检站交付所有工程施工实际完工后的一切验交内业资料(水、暖、电、门窗单项工程)由被告转包除外,其余各项施工任务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和施工负责人于广和已于2018年9月11日,10月30日和2019年7月31日三次书面通知和催告被告方和工程项目负责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双辽市质检站交齐所有工程验交所需资料,申请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完成好最后工程验交使用任务。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939号判决书卷中,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在2017年7月28日上午10点30分双辽市茂林法庭审理笔录中口述承认工程进度完工但没有竣工和验收。被告从2014年12月份完工后到现在5年时间里对外销售住宅和商网楼31户之多,已有少部分住户和商网入住并对外挂牌营业。被告在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号吉03**民初939号判决书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3民终176号卷中第103页提供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单位盖章及法人盖章的一份四平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被告在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382初25号卷中第163页提供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一份事项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领得本通知书后方可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公司)辩称,茂林浩维小区的建设项目是***自行投资建设的,因***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故挂靠到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建设、工程投资、竣工验收、房屋销售、产权处置均由***负责,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原告方诉我公司履行验收手续,我公司不知道此工程具不具备验收标准,原告方提交的一切内业资料及相关工程报验手续,我公司没见过,原告方也没有递交过我公司,所以该工程具不具备验收标准,应由原告方与***进行沟通,我公司对此诉求内容不清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挂靠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方所述的事实没有依据,我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2016)吉038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我方正在申请执行阶段,执行的内容有双辽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本案与(2016)吉0382民初25号是重复起诉,起诉的内容是一样的,法院已经判决完了,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判决书执行完毕,我方也没有拿到法院执行完毕的文书,而且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应该执行什么内容,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应当主张的权利,他没有向城建房地产公司递交竣工报告,原告所说的完工证明是于广和与魏祥友之间签订的,且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所谓交钥匙也是原告与魏祥友之间的违法交易,于广和与魏祥友之间交付钥匙的收条是在(2016)吉0382民初25号庭审中于广和递交的,我没有给于广和出具任何我签名的收据或者凭证,我所挂靠的公司也有没有收到相关文件。现在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辽市茂林镇浩维花园小区工程监理工作说明上有竣工验收需要完善的事宜两项,体现了于广和拒绝签字。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在2016年判决书中已经体现,判决内容和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起诉有悖于法律,竣工验收以前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且已经超出范围,是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工程不能组织验收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被告履行验交义务是要求被告组织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组织验收,制定验收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的验交义务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受理的城建房地产公司诉顺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吉0382民初25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双方虽合同无效,应按约定将该工程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至该工程验收完毕”,并依法判决:城建房地产公司与顺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竣工验收的具体程序及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而(2016)吉038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基于该法律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组织验收并制定验收方案不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而是除给付义务外,为使合同圆满完成,辅助实现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发包人不履行该附随义务的,通常不能强制履行,但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已经于2016年提起,并经本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裁判,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履行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同时,原告诉请被告组织验收并制定验收方案,其请求被告所履行的系过程性行为,涉案工程能否验收合格无法确定,即原告的诉请不具有终局性,亦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