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03民初981号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兴隆委清华苑小区1号楼1层111室。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铁东区丰泽万家小区售楼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尾款5.9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园小区智能化外网管线施工合同”一份。此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但是,被告至今只能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5.9万元。经过多次催要未果。
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将6万元工程款给付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即实际施工人吕某,实际施工人吕某在实际施工中将6号楼的电缆刮断,电力部门罚款7000元,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二、扣除***及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尚欠1.2万元未决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法人的自然情况。
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款项总计79000元,***5%,保修期一年。被告应予以给付尾款5.9万元
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合同本身无异议,这份合同在原告公司处签有原告代表人吕某的签名。二、对证明问题***应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才应予以计算,不应按照合同签订的时间计算。现在工程还未验收。
3、收据凭证,证明:2015年被告7万元给付2万元的事实
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4、通话录音,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录音不能证明工程无质量问题。
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载明了原告公司吕某的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吕某是原告的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合同的签订相对人是公司,吕某既不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代表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合同应当以公章为准。被告公司不应该给吕某,应当给原告公司。双方应当以公司的相关财务制度转账,不应给单独个人。
2、收据三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2万元,给吕某打款4万元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汇款收据无异议,对其他2张收据有异议。给吕某的钱是错误的,只有吕某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给吕某4万元,就算给了也是给付错误
3、证人吕某证言:我在四平华泰2014年7月打工开始,到201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直到施工完毕,在此期间粟旺公司给我拨付了4万元垫付材料款和相应施工款项。我取工程款的时候没有华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我能证明在另一个施工现场赊了工程材料,有相关证明,本次工程还未竣工。我在施工中做领头工作,全程代理。被告给我的款项分3次现金结付。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取走的工程款项,是被告申请的,他所述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因为他能取走工程款,说明与原告有密切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属实。整个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为被告部分问题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应存在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没有按时完成等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国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