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03民初982号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粟旺一期弱电中和布线管道桥架施工合同”一份。此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但是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万元。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1.我方付给原告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之后我方付清余款,原告进厂施工只完成工程量的一半,首付8万元工程款,还应该把剩余工程全部完工,但原告迟迟没有施工一直到2016年的11月份才由我方把剩余一半的工程施工完毕。我方施工费用由材料款28000元和人工费9000元共计37000元,我方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在目前还没有施工完成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原告方退还被告施工款2万元。目前没有施工完的是桥架盖还没有上,共计2200米。我不同意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资质。
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粟旺一期弱电综合布线管道桥架施工合同》一份及施工明细,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一共11项,总造价11万元,2015年1月30日结束,有甲乙双方单位公章。
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说施工完成了,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
3、工程款付款证明,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由于原告施工只完成了50%,被告付的工程款是工程量的80%,已远远超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我方能够出具剩余工程材料的采购清单、收据、工程施工收据2份,截止目前小区内桥架盖2200米还没有安装。
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材料采购款收据1份28000元、2、材料厂家证明一份、3、收条2份,证明我采购的材料是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粟旺小区施工所订购的材料,但由于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只好有我方拿钱去把桥架提出,并有我方找人施工,施工费共计9000元,有相关收据。
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有异议,收据28000元不是正规的税务收据,没有公司的公章。对于证明是***的个人证明,没有公司的公章,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于后2份收条、收据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是否是吕强本人书写不清楚,应当当庭出庭作证来核实。***写收到钱,是否用于本案工程不清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粟旺一期弱电综合布线管道桥架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11万元此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但是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没有按时完成等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