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吉林省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2017)吉03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没有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泰公司在桥架厂订做了2200米货,共计6.3万元,华泰公司付了3.5万元,尾款2.8万元由友通公司支付的。华泰公司怠于施工后,友通公司雇佣吕强将后期工程继续施工,友通公司向吕强支付了2.6万元施工费。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华泰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来没有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5年1月5日通过转账支付了8万元,尚欠3万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吕强,吕强不是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也没授权吕强收取该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粟旺一期弱电综合布线管道桥架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11万元,此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但是被告只给付了工程款8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判决:一、被告友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泰公司工程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友通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友通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粟旺一期弱电综合布线管道桥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1万元,工期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付款方式为甲方(友通公司)付工程总造价款8万元,乙方(华泰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剩余工程款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友通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华泰公司转账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华泰公司为施工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与吕强到四平吉纳德公司预定了约2200米桥架,总价款6.3万元,结算方式是付款取货。华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付款1.5万元,6月8日付款2万元,共计3.5万元,并提走了相应价值的桥架。施工过程中,友通公司与华泰公司产生纠纷,致使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后友通公司与参与前期桥架施工的吕强协商,由吕强完成该桥加工程的未完部分,友通公司向吕强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吕强施工期间,友通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四平吉纳德公司支付了2.8万元,将华泰公司预定的剩余部分桥架买回,由吕强安装。至本院审理期间,友通公司与华泰公司仍未就已完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友通公司与华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甲方付工程总造价款8万元,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剩余工程款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现双方之间就实际工程量问题、支付桥架款问题、后期由吕强施工问题存在争议,华泰公司的已完工程部分并未经过友通公司验收合格,华泰公司要求友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友通公司给付华泰公司3万元工程款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2017)吉03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