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平铁东区丰泽万家小区售楼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兴隆委清华苑小区1号楼1层111室。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粟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吉03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9万元的民事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将工程款结算给案外人吕强是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吕强一直以现场管理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工程全面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与案外人吕强进行沟通的,从未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相关人员谋面。在工程部分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款结算给案外人吕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再次约定付款方式,且上诉人多次合作的对象是吕强,基于交易习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案外人吕强结款行为是有效的。二、工程未验收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9万元的数额认定错误。案外人吕强在实际施工中将***嘉园小区6号楼的电缆挖管,电力部门收取7000元,对于施工方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另,实际施工人吕强在施工中存在过错,上诉人研究决定处以罚款10000元。上诉人对于该工程有异议,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吕强不是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华泰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领工程款,另外,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保修期一年已过,上诉人在一年内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原来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都是通过给华泰公司转账方式进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公正,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当。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尾款5.9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园小区智能化外网管线施工合同”一份。此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但是,被告至今只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尚欠原告5.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没有按时完成等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万元。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5日,粟旺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园小区智能化外网管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9000元;合同工期为有效工作日15日内完成;粟旺公司预付工程款2万元,其余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粟旺公司将质保金支付给华泰。合同中华泰一方有吕强的签名和华泰公司的公章。2015年7月16日,粟旺公司给付华泰公司工程预付款2万元,华泰公司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凭证。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但粟旺公司以工程款已支付给吕强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华泰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旺公司是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签订的《***家园小区智能化外网管线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华泰公司,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亦应支付给华泰公司。该合同虽有案外人吕强的签名,但亦有粟旺公司的公章,且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预付款系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出具的收条,现上诉人将部分工程余款支付给案外人吕强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吕强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主张向案外人吕强结算工程款系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是否应予结算及结算的具体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粟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6月25日,约定合同工期是15日,工程保修期为1年,现上诉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经使用,且已过工程保修期,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粟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四平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