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年与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3民初1430号
原告:*长年,男,汉族,1960年9月1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学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英健,经理。
住所: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高庆利,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身份证号:220303196910063224。
第三人:任超,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长年诉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任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年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利,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年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账户承包四平市滨河园一期综合楼、二期车库等工程,原告*长年向被告支付投标管理费2000元。因承包工程需要向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高庆利转入70000元,高庆利于当日向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0000元,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汇入30000元,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因账号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30000元退回被告公司账户。该笔3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汇给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用于原告承包四平市滨河园一期综合楼、二期车库等工程的保证金。虽然该笔款被退回了被告公司的账户,但是该笔款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将该笔款认定为是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予以冻结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返还*长年的保证金。
任超述称:1、华泰公司欠我钱是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四平市铁东人民法院(2016)吉03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将原告在被告账户中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予以查封。
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个钱是*长年的投标保证金,不是华泰公司的款。
第三人任超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个款我认为应该执行给我。
2、滨河园二期G13车库、G14车库、G15车库工程招标公告,证明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需要提交保证金30000元。
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任超质证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我无关。
3、被告单位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单位收取原告工程管理费2000元。
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任超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客户名称为高庆利和*长年,证明在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高庆利账户转入70000元。
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任超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5、高庆利在建设银行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及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在2016年6月21日高庆利向华泰公司转账30000元。
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任超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6、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四平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30000元。
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任超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7、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的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在2016年6月23日,因账户错误,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将3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回到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任超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同原告证据材料相同。
原告*长年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任超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任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长年诉讼请求、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任超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依法对原告*长年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经庭审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超与被执行人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异议人)*长年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6)吉03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即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6年9月22日,以上述款项为其所有,且属于原告委托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给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用于原告承包四平市滨河园一期综合楼、二期车库等工程的保证金为由,提起本案案外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账户承包四平市滨河园一期综合楼、二期车库等工程,原告*长年向被告支付投标管理费2000元。因承包工程需要向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用自己的建行卡(卡号:4340610840044413)向高庆利账户(建行卡,卡号:6217000840000959570)转入70000元,高庆利于当日向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2001627338059168888)转入30000元,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1090154800000613)汇入30000元,并注明该款用途系滨河园二期G13车库、G14车库、G15车库工程投标保证金。因高庆利笔误将收款人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账号写成6109015480000613,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于2016年6月23日因收款人账号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30000元退回被告公司账户。该笔3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汇给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用于原告承包四平市滨河园一期综合楼、二期车库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在庭审中,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任超均对此事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滨河园二期G13车库、G14车库、G15车库工程招标公告、收据凭证、银行汇款交易明细、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0000元存款是原告向长春高建招标有限公司承包四平市滨河园一期综合楼、二期车库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且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该款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0000元存款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笔存款,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任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2001627338059168888)30000元存款的执行;
二、确认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2001627338059168888)30000元存款归原告*长年所有;
三、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公司账户(账号:22001627338059168888)30000元存款返还原告*长年;
四、第三人任超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四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