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长春市海誉卓远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3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旗街4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海誉卓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宽城区凯旋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恒建,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审被告:王瑞雪,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被告:魏凤武,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被告:王明,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被告:姜翠平,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海誉卓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誉卓远公司)、原审被告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誉卓远公司原审诉请:依法判令万隆公司给付海誉卓远公司钢材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海誉卓远公司为万隆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市承建的“万隆花园”项目供应钢材,“郑恒建”作为万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代表万隆公司与海誉卓远公司签订了《钢材产品采销合同》。2015年2月17日,双方确认欠款本金105万元,2015年4月17日前结清欠款,逾期利息按月3%计算,“王瑞雪”、被告“王明”自愿为该笔债务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时,海誉卓远公司多次向万隆公司主张还款均未果。2015年9月16日,万隆公司再次向海誉卓远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万隆公司尚欠海誉卓远公司钢材款本金120万元,2016年元旦之前还款,利息为“2分”利计算,还款期限再次届满时,海誉卓远公司多次向万隆公司进行主张还款均未果。2017年6月23日,郑恒建、王瑞雪、王明主动联系海誉卓远公司协商还款计划,三人均以债务人身份与海誉卓远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在不排除万隆公司还款责任的基础上确认,截止2017年6月23日各方尚欠海誉卓远公司钢材款本金120万元,三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过户到海誉卓远公司名下一切手续齐全的“松原万隆家园6号楼”房产两处(合计70万元),并保证3个月内协助海誉卓远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2.2017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人民币,2017年12月31日之前剩余30万元全部归还,如未违约免除利息,违约则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协议签订后,万隆公司仍未履行任何一项还款义务。为此,海誉卓远公司主张万隆公司支付钢材款120万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王瑞雪与魏凤武为夫妻关系,王明与姜翠平为夫妻关系,在2017年6月23日《还款协议》中王瑞雪与王明均重新确认对海誉卓远公司债务承担债务人责任,而该笔债务产生日期为2014年5月至今,该笔债务明显为王瑞雪和王明对外经营投资,应视为其二人为家庭生活而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配偶应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本案中魏凤武与姜翠平应对海誉卓远公司的各项损失与其配偶向海誉卓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海誉卓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海誉卓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海誉卓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隆公司原审辩称,一、海誉卓远公司诉我公司主体错误,理由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万隆公司与海誉卓远公司之间没签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事实的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在本案当中无过错,无责任。二、钢材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参与他们之间钢材的结算,在结算单上也无我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郑恒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对他也无任何授权。我公司也未收到海誉卓远公司的钢材,也不知道海誉卓远公司的钢材用在何处。因此,钢材用到哪这个事实不清。根据以上两点,请求合议庭驳回海誉卓远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郑恒建、王瑞雪原审辩称,海誉卓远公司起诉内容属实,我只能承担本金,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当时只谈本金,没谈利息。
魏凤武、王明、姜翠平原审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郑恒建向海誉卓远公司出具有万隆公司盖印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特授权郑恒建全权代表我单位进行吉林省松原市万隆花园项目所需钢材的采购谈判、签署合同条款、与相关事宜的处理。授权有效期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授权书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前一直有效,被授权人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并于2014年4月28日与海誉卓远公司签订《钢材产品采销合同》,合同约定海誉卓远公司为万隆公司承建的万隆花园项目6号楼供应钢材材料,需求总量约为600吨。2015年2月17日,郑恒建作为欠款人,王瑞雪、王明作为担保人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南钢材款壹佰零伍万元整,于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计算,王瑞雪与王明自愿为该笔债务利息及其它与之相关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期限为该笔债务利息全部付清为止”。2015年9月16日,郑恒建和王瑞雪又向曹南出具欠条称:“今欠曹南钢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前所有欠条作废,元旦前按2分利。”。
另查明,海誉卓远公司于2017年在原审法院曾就与本案同一事实提起过诉讼[(2017)吉0103民初931号],后经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庭审时,万隆公司抗辩称未授权郑恒建办理公司委托事宜,亦未与海誉卓远公司签订过《钢材产品采销合同》,与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不认识,没有购销过钢材;松原万隆花园6号楼建设项目系郑恒建挂靠松原万隆公司,用该公司资质承建施工,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海誉卓远公司自认欠付钢材款为105万元。该案件审理期间,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未到庭。2017年6月23日,海誉卓远公司与郑恒建、王瑞雪、王明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就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93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不排除债务人松原万隆公司责任的基础上,各方自愿平等为基础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欠款总金额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合计应向海誉卓远公司支付120万元整。郑恒建、王瑞雪、王明应于本协议签订7日内过户到海誉卓远公司名下一切手续齐全的松原万隆家园6号楼房产两套,价值合计70万元,并保证3个月内协助办理完毕网签备案手续,剩余欠款2017年7月31日之前,郑恒建、王瑞雪、王明向海誉卓远支付现金20万元,12月31日之前,郑恒建三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30万元。剩余欠款利息约定,未违约的前提下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免除利息。若违约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2月3日,海誉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南与案外人松原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天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值308997元,用以抵顶松原万隆公司、郑恒建所欠钢材款,后因松原天山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致无法向曹南交付房屋,双方间纠纷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2018)吉0702民初4182号]判决:“一、解除曹南与松原天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松原天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曹南已付购房款308997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三、松原天山公司给付曹南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308997元。”。
再查明,郑恒建庭审中承认万隆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王瑞雪和魏凤武为夫妻关系、王明与姜翠平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郑恒建挂靠万隆公司建设松原万隆花园6号楼项目的事实,已被万隆公司在上次庭审中所承认,且对于两年前在诉讼中万隆公司即已得知郑恒建私刻公司印章对外与海誉卓远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两年多时间里,既未因此追究郑恒建的司法责任,亦未对此枚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解决,可见万隆公司内部对公章管理混乱,故郑恒建挂靠万隆公司施工,对外以万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且钢材也运送到万隆公司的工地上,足以让海誉卓远公司认为其具有代理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隆公司承担。郑恒建与王瑞雪、王明向海誉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南承诺还款的行为,系债务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海誉卓远公司关于要求上述万隆公司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次,通过两次庭审海誉卓远公司的举证及自认,钢材欠款应为1050000元,最后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1200000元应是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同意给付的自2015年2月17日起欠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故本案诉争钢材欠款金额本金为1050000元,剩余150000元部分应为部分利息,该利息债务人同意给付,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是海誉卓远公司诉讼请求中将该部分利息重新计入本金计息,属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海誉卓远公司认为,2016年与万隆公司及郑恒建曾就一套商品房抵顶308997元钢材款利息达成一致,但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又不予认可该主张,现根据已生效的(2018)吉0702民初4182号判决可见,其中也未体现抵顶款项系钢材款利息,故该抵顶款项应视为钢材款本金部分,海誉卓远公司虽称尚未实现债权,但该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保护,不宜再计算至本案审理部分;关于其主张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各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1日前,故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本金1050000元扣减已抵顶的钢材款308997元后,按月息2%予以计算。
最后,本案中,王瑞雪与魏凤武系夫妻关系、王明与姜翠平系夫妻关系,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魏凤武、王明、姜翠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且未有证据显示王瑞雪和王明的欠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三位未到庭的魏凤武、王明、姜翠平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与各自配偶共同对欠款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隆公司、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海誉卓远公司钢材款741003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包括150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本金741003元,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海誉卓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万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万隆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誉卓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由海誉卓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海誉卓远公司与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明显恶意串通、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欲损害万隆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追责。郑恒建可能欠万隆公司钢材款105万元,诉讼前已还308997元(以房抵),海誉卓远公司与郑恒建明知诉讼时不扣除,本案庭审答辩时万隆公司提出,海誉卓远公司与郑恒建还强调是利息,明显是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万隆公司得知郑恒建诉讼前又用车库抵顶钢材款15万元,海誉卓远公司与郑恒建均不提。郑恒建随便换条,又增加重复15万元利息,海誉卓远公司诉讼还请求利息;郑恒建可以随便给海誉卓远公司出“欠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海誉卓远公司与郑恒建应有进货、出库等单据小票,只凭随意出个欠据让万隆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2.海誉卓远公司诉万隆公司主体错误。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签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的事实。海誉卓远公司与郑恒建签订《钢材产品销售合同》是郑恒建私刻公章签订的,郑恒建承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万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责任。钢材与万隆公司无关,万隆公司没参与海誉卓远公司与郑恒建之间钢材结算,在结算单上也无万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郑恒建也不是万隆公司的员工,万隆公司对郑恒建也无任何授权。万隆公司也未收到海誉卓远公司的钢材。
海誉卓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恒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案涉销售合同及授权委托上加盖的万隆公司公章为其私刻。该公章印文不能印证合同内容为万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海誉卓远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销售合同。至于郑恒建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书面销售合同尾部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但由郑恒建签字。合同文本中,万隆公司的名称均写为“松原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不符。海誉卓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并且在后续出具的欠据、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欠款人为郑恒建,并无万隆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现海誉卓远公司要求万隆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长春市海誉卓远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741003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包括150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本金741003元,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海誉卓远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审被告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负担967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海誉卓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审被告郑恒建、王瑞雪、魏凤武、王明、姜翠平负担967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海誉卓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冬
审判员  王博
审判员  常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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