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及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再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孙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吉林省松原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桂山,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div>
法定代表人:孙天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贵军,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吉民申35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林、林友祥,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贵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万隆公司提交了加盖监理人松原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监理公司)公章的照片和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未对图纸内工程施工以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包括:消防电气未安装;一层、二层商业步梯未施工;楼道管道井未封堵;电梯井口及电梯井梁未施工。***认可“地下室供暖设施系天山房地产要求不需施工”,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未申请组织验收,未向万隆公司交付工程初验、终检验收报告、材料化验单、混凝土试块、施工资料和施工记录等竣工备案资料。同时,项目楼房钥匙始终在***手中掌管,工程处于正在施工中,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万隆公司及天山公司未擅自使用房屋。涉案工程目前没有接通水、电、暖、排,电梯也未安装,一、二楼梯踏步尚未施工,不具备入住和生活的条件。万隆公司及天山公司将正在施工中的部分楼房抵顶工程款给***,***将一部分楼房再抵账给案外人,该部分房屋不是万隆公司及天山公司直接出售。万隆公司原审庭审时提交了诚信监理公司现场查验照片,对房屋未使用、未出售情况进行了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万隆公司擅自使用房屋是错误的。涉案工程不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入住户”无法正常生活,实际也没有入住。***恶意制造的“入住”假象,以其顶账给他人房屋的入住情况作为工程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其他问题。1.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万隆公司与***签订《工程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逾期给付不计利息。”无论***作为万隆公司的签约代表还是实际施工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足以表明其认可和接受该约定,双方关于逾期付款不计利息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即使欠付工程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万隆公司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2.关于两份签证对应的价款。刘某1不是万隆公司工作人员,其单独在签证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万隆公司,此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3.关于借款问题。万隆公司或孙德志(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经济实力出借100万元,***分别在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日出具两枚借条,如***没有收到第一枚借条记载的50万元,不可能再出具另一枚借条,况且一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7月16日,孙德志自其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足以证明万隆公司出借给***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四)原审判决认定***自行预留税金2,156,585元从而对万隆公司提出的税金问题不予审理是错误的,2,156,585元不足以抵顶税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建筑企业(实际施工方)应当对收入、费用依法缴税,万隆公司与***均认可的工程总价款41,567,771元,则税金应当为4,156,777.1元(41,567,771元x10%税率),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五)***应当支付万隆公司管理费。按吉林省松原市建筑市场管理费的一般价格,管理费应当为工程总价1%至2%。按1%的比例计算,管理费应为415,677.71元,或者按照***挂靠施工期间万隆公司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亦可,但原审判决不支持管理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
***辩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万隆公司以及天山公司,且为天山公司实际使用、出售。部分房屋的钥匙在***处的原因为,***将房屋钥匙交付万隆公司,该公司因开发手续办理不完备而拒收。***2016年9月交付工程,万隆公司、天山公司2018年才安装电梯,电梯封堵的施工不能再由***完成。万隆公司其他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天山公司述称,(一)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未施工工程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未竣工,未交付,***应负责施工完毕和修复质量问题。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9日为交付日和利息起算日,而***2017年3月30日签字的《保证书》中仍体现***对4#、5#楼工程的未完工程量作出施工计划,完成剩余工程施工。可见工程并未完工,亦未交付。(二)天山公司未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工程目前处于施工状态,尚不具备基本入住和生活条件,天山公司不可能对其进行销售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主张的交付实为其顶账的相对方对房屋的强行入住,并非天山公司销售房屋的行为。***掌控房屋的钥匙、未申请验收,未提交竣工结算的资料,足以说明工程并未交付天山公司使用。(三)天山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过程中,天山公司提交了与万隆公司的账目明细,显示天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发包人天山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自2016年9月9日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工程未交工、未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同时,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五)两份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未得到天山公司和万隆公司的认可,该部分交款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六)原审判决未支持代扣代缴费用和管理费是错误的。***是自然人,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主体缴纳税费不适格,必须由有资质的企业缴纳,对于税费和管理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由***承担。故应支持万隆公司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隆公司、天山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7,424,749元,并以此为本金自交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万隆公司、天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天山公司、万隆公司以天山公司为甲方、以万隆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乙方委托人处有***签字,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松原市万隆广场花园4号、5号楼;建筑面积约23894平方米,(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含消防电气),通风,装饰等全部工作内容(不含桩基、消防给水及电梯);第三条约定工程单价为1700元/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室内智能化系统安装(按户定价480元/户)。该工程监理为诚信监理。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4号楼地上面积11,157.97平方米,5号楼地上面积9902.7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991.36平方米,合计24,452.09平方米。庭审中,各方对案涉工程单价1700元/平方米无异议,并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1,567,703元。***为证实施工中因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提供图纸四页、预算书三份,技术经济签证两份,其中图纸及预算书均系***自行制作,两份技术经济签证中一份技术经济签证载明签证工程价款147,669元,签证原因系原3号楼施工方应负责的工程转由4号楼施工方(***)施工,价款扣3号楼工程款支付给4号楼(***);一份技术经济签证载明签证工程款4298元,签证原因系由于降水队伍施工致降水管脱离井口使4号楼北侧边缘坍塌,造成承台砖模坍塌及防水损坏,重新修补,结算时扣降水工程款。两项合计151,967元。两份签证均有刘某1签字。另查明,诚信监理公司为案涉工程出具了监理日记,并载明案涉4号楼工程于2015年8月6日施工进度为工程整体找零,案涉5号楼工程已于2015年8月25日前进入整体工程找零阶段。天山房产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2日与刘某2、李某1、梁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4号、5号楼的三处房屋出售给二人,其中刘某2(5号楼)于2016年9月10日交纳了入住费用,办理了入住;李某1(5号楼)于2017年8月12日交纳了入住费用,办理了入住;梁某(4号楼)于2016年9月9日交纳了入住费用,办理了入住。庭审中,证人李某1、关某(刘某2妻子)出庭作证,李某1证实其已于2017年5月入住,并于2017年8月交纳了入住费用,入住时5号楼已有十几户入住,对于案涉工程入住事宜是否发生上访问题不知情;关某证实其于2016年9月入住案涉工程小区至今,入住时已有两三家入住。2018年7月10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已有85户居民入住案涉4号、5号楼及同小区的6号楼。再查明,***曾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日出具两枚50万元借条。2014年7月16日,孙某自其银行账户向***的银行照户转账100万元。***于2015年7月向天山房产提交以房抵工程款户名变更审批表两份,申请将抵顶工程款的两处房屋更名至满某和李某2名下,两份审批表均注明变更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天山房产为证实4号楼电梯打地面费900元,混凝土费用500元、铲车费用900元,提供收据十枚及票据一组,前述收据、票据上均无***签字。天山房产为证实1181万元应予扣除并提供4、5、6号楼竣工计划表一份,此计划表最下手写处载明:以上节点计划逾期一天罚款1万元,如2016年1月1日完成竣工不予罚款。天山房产为证实97,900元罚款应予扣除,提供票据和通知书一组,***认可其中4000元,对于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前述票据和通知单中除***认可之外有一枚有***签字,此通知单系万隆建设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载明“罚款通知单,4号、5号楼施工队,因质量问题,见停工整顿、整改通知单,视整改后质量是否达标,若质量达标,罚款另定,若质量不达标,将要重罚。”此罚款通知单接受人处有***签字,签发单位签字处有刘某1签字及万隆建设盖章。***提供的万隆花园4、5号楼结算单中第四条载明自行预留2,156,585元税金,此款在本案中未予主张。天山房产为证实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部分提供照片一组。***为证实本案保全费用,提供保险费票据一枚,载明保全费5000元,提供保单发票一枚,载明保单费用1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工程款5,076,310元及以5,076,31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天山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基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万隆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案涉工程问题。一审根据刘某2、李某1等证人办理入住手续的事实及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已有部分住户入住,即使购买人强行入住,作为发包人万隆公司对此采取放任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发包人对案涉房屋擅自使用并无不当。(三)关于***与万隆公司是否存在未完工程及未施工工程问题。万隆公司主张消防电气未安装,一层、二层商业步梯未施工,楼道管道井未封堵,电梯井口及电梯井梁未施工等以及地下室供暖设施因天山公司要求不需施工,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此工程款,对此主张因万隆公司一审没有提起反诉,二审对此主张亦没有举证证实应扣除数额及依据,故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万隆公司主张一审中***认可的1.钢筋款10,710元;2.防水工程款57,779元;3.退杨国丽首付款转入***工程款13,271元;4.材料费:590元;5.用上诉人混料13,650元;6.购买马永贵车款150,000元;7.屋面防水扣款110,158元;8.综合门扣款289,164元;9.综合门扣款173,063元;10.窗户扣款745,155元;11.商企门、楼梯扶手156,000元,上述10项共计1,719,540元,应当扣除,经查,一审时万隆公司与******经过对账,应予扣除2,518,258元,已经含上述各项,万隆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五)关于一审认定签证工程量151,967元、借款100万元性质、预留税金比例及数额、欠付工程款应否给付利息及计息时间的认定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论述理由充分,不再赘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万隆公司提交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加盖有天山公司、万隆公司和诚信监理公司公章的《未施工工程情况说明》《未完工程情况说明》以及加盖天山公司、万隆公司公章的《4#、5#楼账目结算情况》、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和多名自然人签名的《证明》,用以证明***施工的4#、5#楼存在未施工工程、未完工程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5,079,973元。***质证称,(一)未施工情况说明、未完工程情况说明和《证明》出具的日期均为2020年3月13日,仅能反映工程此时的现状,不能反映万隆公司、天山公司擅自使用案件工程时的情况。工程因居民入住脱离***控制多年,案涉小区管理混乱,偷盗、毁损事件多有发生,公证书附带的视频资料反映的情况是因偷盗、毁损导致还是天山公司、万隆公司有意为之,已经不能实际查明。三份书证虽有诚信监理公司盖章,但其内容与天山公司擅自使用前后的监理日志相悖,监理日志更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客观情况。监理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未出具说明,而在再审中突然按照天山公司、万隆公司意图出具说明,证明诚信监理公司已经丧失其监理独立性。(二)关于未施工工程情况。1.商企房(1-2层)的混凝土步梯不在图纸设计范围内,万隆公司、天山公司始终未提供图纸证明该部分工程应由***施工;2.地下采暖系统未施工的原因为万隆公司为省钱要求不施工,不在施工范围内;3.电缆在2015年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因天山公司、万隆公司擅自使用后管理不善,丢失所致;4.***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消防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他未施工部分需要由相关消防特殊资质的部门完成,不是***的施工范围。(三)关于未完成工程情况。1.4#楼插座及照明电线、4#、5#楼电源箱内开关配盘已经由***施工完毕,并且试亮成功。对于相应照明设施缺失并非***未完成工程施工,而是因天山公司管理不善,丢失所致。2.电梯口的封堵是需要电梯按时安装完成后,***方可进行。天山公司、万隆公司2018年安装电梯,此时***已经交工两年,工程人员、设备均已撤走,不具备施工条件。如果天山公司、万隆公司非要要求***施工,双方可以协商封堵价格后进行施工。但是不应影响工程款的结算。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挂靠万隆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五条“甲指分包项目及扣回价格”约定,甲方天山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包括:“门窗制安(门综合定价450元/㎡,窗定价360元/㎡);室内智能化系统安装(按户定价480元/㎡,不含配管、线);外墙涂料(按展开面积25元/㎡);水、电、暖安装工程(按甲方分包价扣回);屋面防水(按防水施工面积定价36.54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未施工、施工未完及工程质量问题
诚信监理公司《监理日志》载明,至2015年8月25日5#楼已经入工程整体找零阶段,4#楼于2015年8月6日进入工程整体找零阶段,说明图纸内工程除找零部分内容外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结合万隆公司再审过程中提供的工程现状照片、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附带视频资料,能够看出尚有少量零星工程未完成。工程交付后,不能否认合同相对方以未完部分主张减付工程款。因此万隆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减付未完部分相应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万隆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天山公司、万隆公司和诚信监理公司公章的《未施工工程情况说明》《未完工程情况说明》,并主张扣减工程款1,501,882元(713,297元+788,585元),但两份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未施工、未完工程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应全部由***施工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本应由施工方提交验收申请,并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以确定工程施工情况并移交。但本案中,双方对交付工程的申请与验收均不规范,由此导致未完、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客观无法查清,因此对***主张工程全部完工的主张以及万隆公司主张扣减该两部分工程款3,575,332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因***对于《监理日志》载明的工程整体找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承担,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建设工程施工中,找零部分的施工量较少。本案中,在具体工程量已经无法查明,如启动鉴定亦不能解决双方之争议,还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扣减总工程价款的1%,即415,677.03元(总工程款41,567,703元×1%)作为零星工程的价款。
天山公司、万隆公司原审及本次再审过程中主张,天山公司未接收工程,亦未对4#、5#楼对外出售,不构成“擅自使用”。但万隆公司提交的《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万隆花园小区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中载明“万隆花园小区4#、5#、6#楼总计入住85户居民(其中4#、5#楼属于非法入住),现因水、电、暖配套均不到位,均在使用临时设施,供应极不稳定,给业主生活带来很大不便。”松原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市住建系统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亦载明“4#、5#、6#楼水、暖、电配套不完善,已入住的85户居民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会议确定,一是解决已入住的85户居民的入住条件……四是要求天山公司尽快与火炬房地产公司解决用地纠纷,完善开发建设手续。”结合原审查明天山公司将4#、5#楼三处房屋出售给刘某2、李某1、梁丰东的事实及李某1、关某(刘某2妻子)的证言,原审判决认定天山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万隆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脱离照片不足以证明***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且天山公司擅自使用工程至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故对万隆公司再审关于***承担外墙保温返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签证工程价款问题
万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份签证单共计151,967元(147,669元+4298元)存有异议。两份签证单中有刘某1的签名,万隆公司对刘某1的身份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在原审计算工程款的过程中,提供了《罚款通知单》,其中载有刘某1的签名,并加盖有“松原市万隆集团督察部”印章,说明万隆公司对签证的原因及工程价款认可。两份签证工程款151,967元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之中。
三、关于借款问题
万隆公司主张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日***出具两份借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00万元。***予以否认,称两份借条对应的款项为2014年7月16日孙某转款100万元。建设工程阶段性付款中,收据与付款在时间上不完全对应较为普遍,在已付工程款计入了2014年7月16日孙某转款给***的100万元后,万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审主张100万元的实际付款行为。万隆公司称为现金付款,却未提供款项来源、付款经过的证据,原审判决对其将两份借条载明的10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税金和管理费的问题
***与万隆公司、天山公司关于税金的计算比例存在争议,《工程协议书》中未对税金的代扣代缴进行约定,万隆公司再审主张按照10%进行扣除,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该比例对税金完成缴纳,对其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万隆公司主张按吉林省松原市建筑市场管理费的一般价格(工程总价1%至2%),按1%计算管理费,要求***承担。但挂靠施工为法律所禁止,在万隆公司未提供***承担管理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承担管理费的再审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工程协议书》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对1700元/㎡无异议,对工程总造价41,567,703元亦无异议。故万隆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660,632.97元(合同总价款41,567,703元+签证价款151,967元-以房抵工程款20,099,237元-现金付款11,752,800元-扣款2,518,258元-满某、李某2更名费20,000元-室内智能化安装费96,480元-零星工程款415,677.03元)。
万隆公司再审主张欠付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其援引的合同依据为《工程协议书》第四条关于“逾期给付不计利息”的约定。但审查该条约定的内容,此处“逾期给付”指向的阶段性付款款项并不明确;在天山公司使用工程数年,***索要工程款无果而起诉的情况下,对于欠付工程款不计算利息,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计算工程款利息时以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万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60,63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60,6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万隆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660,632.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60,63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60,6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74元,合计95,661元,由***负担15,441元,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16元,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松原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智超
书 记 员  高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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