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年松民二初字第117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松原启峰公司、*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4506122-4。
负责人:徐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杨瑞星。
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育才街。组织机构代码:69101555-0。
法定代表人:*作成,经理。
被告:*作成,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松原建行)诉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启峰公司)、*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杨瑞星、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建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松原建行与松原启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速2206720140016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松原启峰公司向松原建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75‰,如贷款逾期归还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提供担保如下:1.企业法人*作成名下位于松原市前郭县巴特尔社区文治委,总建筑面积2597.03平方米,土地证:前国用(2008)第272402311号;房产证: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6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5、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4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3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2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90号的房产、土地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2.*作成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800万元,截止至贷款到期日2015年9月11日,松原启峰公司尚欠贷款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因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松原启峰公司偿还原告松原建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作成对被告松原启峰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松原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都认可,贷款本金1800万元都已收到,也到期了,利息到现在也得有96万元了。我们同意还款就是请求原告多给一段期限,现在就是资金周转不开,我争取到2016年年末全部还清。
被告*作成答辩称:同被告松原启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松原建行与松原启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速2206720140016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松原启峰公司为甲方、借款人,松原建行为乙方、贷款人。合同约定:松原启峰公司向松原建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企业购进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6.75‰计算,如贷款逾期归还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29日,松原建行与*作成签订了编号为“抵速220672013029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作成为抵押人(甲方),松原建行为抵押权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作成为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向原告松原建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对方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清单为:土地证号为前国用(2008)第272402311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6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5、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4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3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2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90号的房屋。并对上述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松原建行取得了他项权利。同时松原建行与*作成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保速2206720140016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为*作成,债权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合同约定:为甲方与乙方确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2日松原建行即向松原启峰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松原启峰公司本息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松原建行对抵押财产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建行与被告松原启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松原建行与被告*作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的罚息利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松原建行与*作成签订抵押合同后,对抵押财产已经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松原建行关于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然人保证问题,因松原建行与*作成又签有自然人保证合同,*作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作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对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松原建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优先选择要求就抵押物受偿还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以180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可就被告*作成名下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前国用(2008)第272402311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6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5、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4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3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82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9890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作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200元,由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