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铁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1962号
原告:松原市铁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于志红,系总经理。
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系总经理。
原告松原市铁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手租赁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手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启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铁手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启峰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12758元。事实和理由:启峰建筑公司承建查干湖生态小镇旅游服务中心,因此与铁手租赁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及《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施工合同,铁手租赁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由双方人员签名。2020年11月23日双方对账并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12758元,由启峰建筑公司会计刘丽艳签字确认。现启峰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12758元未给付。
启峰建筑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启峰建筑公司承建查干湖生态小镇旅游服务中心,与铁手租赁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及《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施工合同。二份合同上均有铁手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红签名及盖有松原市铁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启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飞签名及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铁手租赁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量计算表载明:编制日期2020年11月14日,查干湖生态小镇-游客中心钢板桩工程量确认单。9米钢板桩178根,12米H型钢135根,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10日,合计54天。顶部拉结(钢冠梁)100米,合同约定按照施工米数计算。外部加固钢板桩18根,合同约定按照30天计算。技术负责人安文庆、刘建国。施工班组负责人于志红。安文庆、刘建国、于志红签名。2020年11月23日双方对账并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12758元,由启峰建筑公司会计刘丽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启峰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12758元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及《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表一份,结算单一份。
本院认为,启峰建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启峰建筑公司与铁手租赁公司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铁手租赁公司完成施工后,经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启峰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12758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启峰建筑公司应给付铁手租赁公司尚欠工程款312758元。对铁手租赁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原市铁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3127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996元由松原市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书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