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市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02民初1262号
原告通化市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化市新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庆,**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通化市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和解解决纠纷。原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化市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276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38.00元。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