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87号
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市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新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云龙,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提交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社会福利院)与被告通化市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会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斌、齐明明,被告鸿安消防的委托代理人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会福利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原告工程款58,71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37,020.00元整。原告按照此预算价格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本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项目预算和结算须经严格审查,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本项目进行了评审,审计价格为278,302.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多支付的58,718.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返还。综上,被告拒不返还多收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原告工程款58,7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鸿安消防辩称,一、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我方交付工程款,该项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完工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至2020年1月9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追诉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秉持公平、自愿、平等原则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方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方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原告以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计价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社会福利院(甲方)与鸿安消防(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化市社会福利院消火栓泵房及系统建设。工程承包范围1、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2、消火栓泵房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37,020.00元,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拨款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鸿安消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社会福利院于2014年8月28日将全部工程款337,020.00元支付给鸿安消防。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337,020.00元,而社会福利院亦是按合同约定的数额337,020.00元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多付。社会福利院主张本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应按审计价格278,302.00元结算,鸿安消防多收其工程款58,718.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鸿安消防立即返还多收其工程款58,7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0元,由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德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