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西安花园18栋3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铁西街,组织机构代码67731XXXX。
法定代表人周占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102XXXX.
法定代表人张书权,经理。
原审被告***,个体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宁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总价款263640元,已经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3640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43640元及违约金(欠款的5%)。
被告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对于他们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不清楚,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审辩称,买卖合同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签的字,我是周小华雇佣的工人,根本无权签订合同,欠原告的43640元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总计63张票据也不知道是多少钱,原告起诉我属主体不适格,票据中的26张与本案有关,与我个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认定,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松原市北辰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是于家村路面,工程地点是于家村,供方由张昊然签字,需方由***捺手印并签***的名字,均没有加盖公章,计划数20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自8月16日至8月25日向于家村路面供货676立方混凝土,总计63张票据,其中26张票据系被告***签收,其余37张票据系他人代***签收;总价款263640元,***分三次已经给付了22万元,尚欠436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43640元及违约金(欠款的5%)。被告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承认与被告***一同去签订的合同,但没有亲自订立合同,承认签收了26张混凝土的票据,但不是给付材料款的义务主体,应由被告***负责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告诉;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当认定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商混发料单63枚、被告给付款项记账凭证一枚、及双方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以莫须有的松原市北辰路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隐瞒身份,使用***的名字,具有欺诈行为,因使用欺诈的手段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被告***已经部分履行给付义务,尚欠43640元混凝土款,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因其签收部分混凝土单据的行为不具有合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主体资格,所以原告要求***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但5%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的无效,其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确有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43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被告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于家村路面工程是周小华所承包施工,上诉人与***分别受雇于周小华。2011年8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时,是上诉人与***受周小华指派并代表周小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未签订合同之前周小华就交代上诉人与***,说签合同时以***名义签订即可。故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代***所签并捺的手印,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也是受周小华的指派而送的钱款,原审认定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未收到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第二次开庭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用这个混凝土是***和***去谈的价格、签的合同,混凝土也全部送到指定地点。混凝土款也是***送了22万元。周小华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定,2011年8月16日,***以“松原市北辰路桥公司”的名义(作为需方)与被上诉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供方)销售经理张昊然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是于家村路面,工程地点是于家村,供方由张昊然签字,需方由***捺手印并签***的名字,双方均没有加盖法人公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26364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22万元货款,下欠43640元未付。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过他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欺诈性质,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鉴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