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大安市安广镇顶华建筑工程队,洮南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洮南市电器安装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81民初24号
原告大安市安广镇顶华建筑工程队。
负责人王顶华,1953年7月6日,汉族,工人,现住大安市安广镇。
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电器安装股份合作公司(以上简称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勇,系总经理。
被告洮南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勇,系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安市安广镇顶华建筑工程队诉被告洮南市电器安装股份合作公司、洮南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为松原66KV松乌送电线路扩建工程83#-126#基础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07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工程款为人民币340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安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相关部门予以接收,并实际运行使用至今,然而,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给付。2009年8月,经被告安装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公司住所地的房屋、土地作为投资投入到被告通力公司,占该公司16.67%的股份,并经股东会决议将被告安装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通力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安装公司及承接其债权债务的被告通力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依法负有给付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045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08年1月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我们对外不存在该笔债务。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该诉讼不应列我单位为被告,主体错误。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通力电力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广镇顶华工程队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45元。3、洮南市电气安装公司部分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经营状态。4、被告通力公司部分工商档案,证明安装公司与通力公司存在人格混同。5、非公司法人信息,证明安装公司企业状态。6、证人XX生(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安广镇)。证实2007年11月份上旬,原告雇其领着一些人在松原拐脖店松乌线给原告干活,是线路下的塔架基础,到2008年五一之前基础和保护帽都结束了,每个塔的每个腿放射接地二十米,一共是八十米。该工程是供电局接收了,现在还在运行中。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称经营范围是房屋维修,根据此经营范围,原告无权进行电力工程承建项目,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证据2质证,称该协议被告没有见过,公司相关档案材料没有体现。虽然该协议有安装公司公章,但并非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体现相关授权。该协议通篇为打印,但协议第四条协议金额栏目却单独为手写数字,基于以上三点,被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4、5质证均无异议。对6质证称证人系原告施工方人员,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本庭的证言有对被告方不利的地方不予以采信。证人在该作证中,只证明给原告施工,而且费用也是原告支付,不能证明该工程是为安装公司所施工。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及确认:
一、被告洮南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电器安装公司及通力公司的部分企业档案,其中明确记载,洮南市电器安装股份合作公司因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按公司法和洮南市工商局的规定及国家电监会的要求,于2009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重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洮南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洮南市电器安装股份合作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担。由上,可认定被告通力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洮南市电器安装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洮南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045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认定2007年11月17日,被告洮南市安装股份合作公司与原告大安市安广镇顶华建筑工程队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将松原66KV松乌送电线路扩建工程83#-126#基础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主要内容为线路复测、线路接地及铁塔基础挖填土方,铁塔基础混凝土浇制、铁塔保护帽、基础养生保温、接地敷设等。同时约定工程款为340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安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500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2009年被告安装公司因适应当时形势,召开股东会,成立了通力公司,以公司的土地及房屋作为投资,并约定由通力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时,双方协定公司人员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因其内部约定而对抗债权人。被告安装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存在该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双方签订的协议,故辩解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洮南市电器安装股份合作公司、洮南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045.00元,同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费50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志英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张玉辉
书记员  宫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