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再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南湖假日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18-18号A栋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小亮,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启东,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长春市启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12号昌盛综合楼(幢)812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申请人吉林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被申请人商小亮、被申请人高启东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启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吉民申15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纯、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被申请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被申请人高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和二审被上诉人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商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并经过仲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法院擅自改变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让所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补交诉讼费,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以听证方式独立开庭审理,民事判决却是以合议庭方式作出,且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变案由、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案件必须以合议庭的方式开庭审理,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2.**于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与高启东的通话录音、与高启东妻子的对话视频,能够证明**公司、恒安公司、商小亮、高启东所说的已经给付工资款是虚假的。**签字的收条明显能看出,该证据每一行的前、后两处及证据的最后一部分是后来添加的。**已通过李科龙于一审诉讼期间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没有能力鉴定而不让交鉴定费,不是**不交鉴定费。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2.**公司、恒安公司、商小亮、高启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向高启东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安公司辩称,恒安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采购合同,不涉及人工费。
高启东辩称,对**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相关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
启华公司的陈述意见与高启东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提出的拖欠工资问题,高启东称已代商小亮全额支付完毕,并提供了载有“收到现金22,57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整**”字样的无名头字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在一、二审诉讼及申请再审期间均主张该字据中存在后添加字样,且一审诉讼期间已通过李科龙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该份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对该份书证组织鉴定,对鉴定费用的交纳问题,在必要时可对案涉相关农民工进行司法救助。高启东及启华公司均称已进行了二次支付,依据为相关的足额收条,对此事实亦应进一步查明。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张咏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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