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1786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刘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南湖假日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名被告连带承担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16,289.6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9,843.99元、后续治疗费30,246.11元、残疾赔偿金53,433.6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经**雇佣,前往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融创洋浦壹号二期10号楼地下车库进行从事刷漆刷油工作,工资日结150元,工期两个月。同年同月12日,原告在脚手架工作时,不慎摔伤。送往长春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颈骨折。经查被告金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同时***将部分分包给被告**,由**雇佣原告工作。
金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案涉工程为春阳丽景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我方承包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和**之间的关系我方不知情,***如何在案涉工地受伤我方也不知情,请法院查明,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4条规定2004.5.1发生损害均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2021.1已经进行修改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11条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自然人与雇佣人发生劳务损害受损害一方应向其雇佣人主张赔偿,雇佣人应按照过错赔偿责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关于***要求的营养费增加9000元其所适用的鉴定报告此项鉴定依据高院116号文件,该文件没有营养费规定,其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要求支付营养费的鉴定依据不能成立。
***辩称:我与本案无关,这件事我不知道,没有参与,地库是三家共同承包的,**和金鼎公司之间是口头协议,我不知道,与我无关。
**辩称:是我和金鼎公司消防项目经理口头协议包的活,没有***的事,***只是介绍我认识金鼎公司,当时出事的时候金鼎公司没有做任何防护和照明灯,当时给我送达骨伤医院,公司就没有管过了,***受伤住院的时候所有住院的钱都是我支付的,金鼎公司没管过,且金鼎公司目前一直没有给我结算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雇佣***,至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融创洋浦壹号二期10号楼地下车库进行从事刷漆刷油工作,约定工资每日150元,工期两个月。2020年12月12日,***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倾倒导致***受伤,***称当时***在脚手架推车上刷油漆,由**推着推车,当时**一个人推两个车,当时推的速度较快,车轮被绊住了,然后就把我甩出去了,我距离地面2米。***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0,666.25元,由**垫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外伤骨盆多处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44,000元。金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骨折的骨盆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365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营养费100元/日为宜。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19,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金鼎公司施工天旗春阳丽景地下部分消防工程,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1年2月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金鼎公司与***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春阳丽景地库A地块地库一、地库四消防工程,施工范围消火栓、水喷淋、水泵房系统,承包方式包轻工、包辅料、所机械设备,***负责对成品工程的未交工前的保护工作,***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发生的一切伤害、疾病、工伤事故等的赔偿均由***负责,金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损害责任分担问题。**雇佣***,并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致使脚手架倾倒,导致***受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没有过错,**对***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已方不承担责任,工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符合形式上合法的分包形式,而实质上的合同内容却是由劳务分包企业完成专业工程,该合同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65页),且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并违背《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完成的工作是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依据合同金鼎公司、***均有现场管理义务及安全生产义务,***的损害与金鼎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有关,***向三名被告提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三名被告应分担***的损害,责任比例为**50%,金鼎公司25%,***25%。***、**与金鼎公司的争议是合同约定不明和施工行为不规范导致,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能以之对抗***的诉讼请求。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认定为90,666.25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100天×50元/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33,396元/年×16年×0.1=53,433.6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150天×(3,257.92元/月÷30天)=16,289.6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39,09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39,384.45元,**负担119,692.23元,扣除90,666.25元后,应负担29,025.98元。金鼎公司负担59,846.11元,***负担59,846.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9,025.98元;
二、被告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述费用的25%即59,846.11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述费用的25%即59,84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76元,由被告**负担957.38元,被告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69元,被告***负担47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周其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