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莱人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4民初214号 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南湖假日酒店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莱人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顺路388号长春赛特奥莱F1层C区017-024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莱人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体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本案诉请:1.判令被告体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以5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体育公司将其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顺***赛特***身房的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0,000.00元,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50%即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向被告交付工程,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3日通过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已投入运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55,0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决。 被告体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书面证据材料及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体育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原告消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春赛特***身房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址:长春市永顺路长影世纪城对面。工程内容:约定区域内的消防检测、消防验收、开业检查,以及因装修需求根据一消已施工完成的消防系统进行改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工程造价:合同金额为110,0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27%,即30,000.00元。第二期,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格总价的50%,即55,000.00元。第三期,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以乙方出具本工程《公众聚集场所营业前安全检查合格证》为准)(根据当地消防大队实际要求办理),并提供甲方本工程全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甲方核对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23%即25,000.00元。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12月3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消防许可公示网址显示,被告体育公司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消防许可公示、消防费用收费明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消防公司和被告体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55,0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莱人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5,000.00及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莱人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