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56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林省平安玮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西青年城C区4幢2单元1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齐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锋,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平安玮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平安玮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和郑新、被告吉林省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平安玮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质保金)90747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799号蓝色港湾项目D区消防排烟及通风系统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88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双方签订《2016年消防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款1860355元。2017年该项目通过消防验收,现已过质保期,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
吉林省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消防验收合格日期后才确定质保期的起始时间,我方认为质保期限为两年,不同意给付质保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原被告均提供网上下载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文件,记载办结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被告提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消防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质保金90747元的数额无异议,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质保期限无异议。原告提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质保期限为一年,现已届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被告提出按照相关规定,质保期限应为两年,不同意支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消防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应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平安玮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吉林省平安玮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思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世超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