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以及某某、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姚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7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田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涛,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宇乔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长春正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证明:长春荣城住宅小区1#、2#、18#、19#楼人工费统计为4498121.47元,结合一审时宇乔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足以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人工费总数为6543503.3元与事实不符。2.宇乔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价款暂定为15368676元,人工费一般占工程总额的30%,估算也就450万元左右,并且,二审时,宇乔公司提交新证据17份合同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并非全部由***完成,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因此,***主张总额为6497492.8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没有详细审核2014年1月18日***与***的对帐明细,该材料存在多处错误,不能证明***主张。(1)这份对帐明细中含有材料费42726元、10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材料费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如属实应由***承担给付义务。(2)221000元是3.5万元、康1万、刘工长1万、利息4.8+2.8、“借给我80000元”,这笔款项为借款,应由借款人承担给付义务,而非宇乔公司。(3)沟机费110000元、康沟机144000元,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属实由***承担给付义务。(4)框架、砖混的面积、金额是***与***之间确定的,没有宇乔公司的确认,宇乔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且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比如施工日志、工程量清单、监理确认材料、现场签证等。为避免二人恶意串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申请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否则,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假使这份对帐明细属实,那么,关于人工费的只有框架2321936.6元,砖混3557830.2元,合计为:5879766.8元。2.***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1)***在2014年1月18日的这份材料中写明框架410元/㎡,但其提交的分户帐的最上面手写为“框架:395元/㎡”,***自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人工费单价就自相矛盾,可见其与***恶意串通,出示伪证。(2)按***提交的证据计算,人工费6497492.80元,分户帐记载为至2014年5月31日***已付4964000元,欠人工费1533492.8元,此时欠人工费150余万元,但***在该分户帐日期后的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却写为“预计尚欠人工费250元”,两个数额如此悬殊,明明只欠150余万元,却出具尚欠人工费250万元,可见二人明显串通,损害宇乔公司利益。(3)***与***系朋友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宇乔公司的合法利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一案的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十行***承认与***是朋友关系。宇乔公司要求***提供证据,配合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人工费的金额。三、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挂靠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宇乔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1.***在一审提交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挂靠***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项目”,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10行本院认定事实及第三页本院认为最后一句话,均查明***挂靠宇乔公司这一事实,宇乔公司也认可与***为挂靠关系。因此,本案为挂靠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法律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来分别处理,***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宇乔公司主张权利。3.***在诉状中写明“***挂靠***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项目”,其清楚宇乔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与***没有合同,说明二人关系密切,几百万元的合同都不需要签订合同,因此,***在明知宇乔公司与***为挂靠关系,***对工程自负盈亏,其无权向宇乔公司主张权利。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的诉状及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为挂靠法律关系,***挂靠宇乔公司进行施工。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因此,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该法条判令宇乔公司承担责任。2.虽然一审、二审法院只是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对本案根据没有参照性,首先,该办法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而***并非农民工,主张的人工费总额达六百余万元,明显不适用。其次,宇乔公司已给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因此,宇乔公司没有义务给付***工程款。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1.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宇乔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将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都转给***,不欠***任何款项;宇信公司与宇乔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全部支付完毕;2.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的说明,只能证明***在2014年1月开始信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工资与人工费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意义。同时,不能证明2014年1月后至本次***提起起诉2018年5月之间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宇乔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错误,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对宇乔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宇乔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对于***主张的人工费1289503.3元,***对拖欠事实并无异议,宇乔公司虽提出***主张的人工费用过高,但一、二审法院根据债务人自认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宇乔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挂靠合同关系,并认可其与***为挂靠关系,但挂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宇乔公司和***,并不是***。现***起诉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并非挂靠法律关系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口头合同,但***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宇乔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的有关职务。这种行为应视为***以宇乔公司的名义发生民事行为,宇乔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因宇乔公司只是收取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宇乔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再行追偿。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宇乔公司虽主张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的说明只能证明***在2014年1月开始信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农民工工资与人工费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索要的长春荣成工地农民工工资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无关,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岳 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欣华

书 记 员 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