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81民初67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忠海,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乔公司)、魏忠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忠海、宇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152306.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魏忠海、宇乔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宇乔公司、魏忠海负担。事实和理由:***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公主岭市××镇的长春荣城住宅小区1、2、18、19号楼项目,由宇乔公司承建。后魏忠海挂靠宇乔公司进行建设,并将此项目中的清工转包给***。***又与***签订合同,将该项目的抹灰工程包给***,双方约定抹灰工程总价款为1071306.6元。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于2014年1月22日验收备案。***仅给付***工程款919000元,尚欠152306.6元工程款未支付。
***承认*****双方签订承包抹灰工程合同的事实。但表示因图纸变更,***长春荣成小区18、19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二层约2000平方米都未实际施工。***与***共同承包抹灰工程,***也应为被告。因宇乔公司、魏忠海未向***支付全部工程款,致使***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
宇乔公司辩称,***起诉该公司于法无据。该公司只与魏忠海签订了合同,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该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欠款与该公司无关;此案诉讼已经超过时效,***从未到宇乔公司要过工程款;法律只规定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魏忠海辩称,其是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发商***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公司现仍欠魏忠海工程款200余万元。如该公司给付魏忠海全部工程款,魏忠海就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主张的***部分工程未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定;2.已生效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魏忠海、宇乔公司将工程款给付***,故对***主张的其与***合伙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3.因***与***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涉案工程验收备案日期起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非法分包关系。因***与***均无相应资质,故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规定,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本院认为***应给付***工程款152306.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与宇乔公司、魏忠海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提出的宇乔公司、魏忠海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2306.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