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魏忠海,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上诉人吉林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及原审被告魏忠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刘恩田,上诉人宇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被上诉人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原审被告魏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应增加一个判项,判令宇信公司与其余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宇信公司与宇乔公司属关联公司,其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宇乔公司辩称:坚持上诉主张。
宇信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魏忠海辩称: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宇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工程款数额不真实,魏忠海恶意不与上诉人结算。
***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宇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魏忠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1289503.3元以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的长春荣城住宅小区1、2、18、19号楼项目,由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魏忠海挂靠吉林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项目,并将此项目中的清工(人工费)转包给***。宇信公司与宇乔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宇信公司与魏忠海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宇信建筑长春荣城工程协议书,魏忠海将此项目中的清工(人工费)转包给***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该项目已经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2014年1月22日验收备案。现宇信公司与宇乔公司已经结算,宇乔公司与魏忠海未结算,魏忠海与***已经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宇信公司与宇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因魏忠海、***没有施工资质,故宇信公司与魏忠海签订的宇信建筑长春荣城工程协议书无效,魏忠海与***口头约定的涉案工程清工分包协议无效,魏忠海挂靠宇乔公司,宇乔公司违法将承包宇信公司的长春荣成住宅小区1、2、18、19号楼的项目施工转包给魏忠海,魏忠海现欠付***人工费1289503.3元及利息,应由宇乔公司与魏忠海负连带给付责任。发包人宇信公司已经与承包人宇乔公司结算,宇信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宇信公司不承担责任。宇信公司、宇乔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到信访办反应长春荣成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故宇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魏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人工费128950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给付之日止);二、吉林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405元,由魏忠海、吉林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主张的人工费1289503.3元,魏忠海对拖欠事实并无异议,其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因魏忠海挂靠在宇乔公司名下,故宇乔公司应与魏忠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宇信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主***信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魏忠海给付***人工费1289503.3元及利息、宇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宇乔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相对于***其为发包方、人工费数额不真实为由称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宇乔公司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5元,由上诉人***负担16250元,上诉人吉林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涛
审判员李本直
审判员孙鹏
二0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