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81民初2047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伊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职工。
被告:**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忠海,男,汉族,工人,1958年7月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经开区。
原告***与被告**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乔)、魏忠海、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被告**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乔公司)、被告魏忠海、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52000元以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的长春荣城住宅小区1、2、18、19号楼项目,由**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魏忠海挂靠**宇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项目,并将此项目中的清工(人工费)转包给***。***雇佣原告以及***、***和**的人工费共计52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一开始他是***的工人,宇信公司***、***找他干的图纸变更的活,52000元是答应给工人一天多少钱算出来的,魏忠海是替他向宇信公司要钱的,魏忠海不欠他钱,宇乔公司不欠他钱,***也不欠他钱。
宇信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宇信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宇信公司与宇乔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宇信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宇信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
宇乔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既长春荣成住宅小区1、2、18、19号楼的项目是由被告魏忠海承建的,宇乔公司与魏忠海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将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都转给魏忠海,不欠魏忠海任何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不欠原告钱,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陈述的时候人工费是自己书写的。
魏忠海辩称,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利息不在合同范围内,原告工人他不知道谁找来的,钱也不是他支付给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述魏忠海是替他向宇信公司要钱的,魏忠海不欠他钱,宇乔公司不欠他钱,***也不欠他钱,应视为原告撤回对宇乔公司、魏忠海、***的起诉。原告要求宇信公司承担给付其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过程中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不是欠付原告工资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资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宇信公司之间有直接劳务关系,发包人宇信公司欠付其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熙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