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昊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3025号 原告:广东昊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西路84号厂房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7CPX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二期9、12、13、17幢2**15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69610240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昊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3年7月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07467元及违约金(以8074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2月1日为8216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内容2022年2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补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XR400E-1117旋挖钻机一台,每月租金为190000元,乙方需在每租满一个月后的5日内支付当月租金,租赁设备退场前,乙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支付时,乙方需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需承担甲方为实现权益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等);争议处理,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二、合同履行情况:2022年7月份,被告签署《设备结算凭证单》,确认XR400E-1117旋挖钻机的计租期间为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7月25日,应计天数164天,租金单价为6333元/天,扣减停工31天,合计应收租金84233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14000元,被告尚欠租金728333元。2022年11月28日,被告签署《设备结算凭证单》,确认XR400E-1117旋挖钻机的计租期间为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11月17日,应计天数72天,租金单价为6333元/天,扣减停工29天,合计应收租金272333元。此外,被告分别于2022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22年10月28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23年1月9日及10日各支付216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结欠原告租金807467元(728333+272333-100000-50000-21600-21600)。 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退场前把租金付清,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现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自被告签署结算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有异议,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3.设备结算凭证单复印件2份、对账单打印件1份、付款凭证打印件9份; 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签章确认结欠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租金728333元;结欠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11月17日租金272333元,合计欠1000666元,还部分款项后,现仍欠807467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确认已付金额。对证据4是原告与律师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综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其租金807467元的事实及能证实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及律师费承担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金及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承担虽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支出,属待定权益,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的诉辩与本院认定相悖的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07467**广东昊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二、***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807467元为本金从2022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予广东昊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昊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92(广东昊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昊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45元,***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3.4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广东昊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903.4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